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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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5、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蔡○志、余○嘉、郭○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十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思賢公園內,分持鋁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卷),復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中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眼球挫傷、視網膜水腫與眼瞼皮膚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