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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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3月26日上午
8時許,撥打電話給 邱麗華 ,分別偽以中華電信人員、新莊派出所警員向其佯稱:你遭人冒用名義申裝電話,且涉嫌人頭洗錢案,需將存款轉匯至金管會監管云云,致邱麗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洪明賜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邱麗華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外地工作,而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置在家中房間內,不知何時遭竊而遺失,伊並未將該等物品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㈠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乃被告於94年10月28日申請開設,有聯邦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綜合存款印鑑卡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1頁);而邱麗華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陷於錯誤,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警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置放家中
遭竊而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當時伊家中失竊有報警;除了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云云(偵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改稱:當時失竊並未報警;伊身分證也遺失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2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經查均無因失竊而報案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11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24465號函所附報案紀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6頁),且上開被告帳戶均未曾辦理掛失或申請變更印鑑之紀錄,亦有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
22、24頁),衡情其遺失屬於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卻未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與常情有違,是其前開先後不一且顯悖常情之辯解,難認可採。再證人即被告母親 洪郭金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伊家中曾經遭竊1次,是伊下班後回家發現門是開著,但並沒有遺失什麼東西,重要物品都還在,伊自己沒有掉什麼東西,被告房間也未發現異狀,故並未報案;失竊後被告也都沒有告訴伊說他遺失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伊是直到此次警局通知被告前往說明本案,才知道被告曾經遺失身分證並自行補辦,故伊猜測被告帳戶資料是與身分證一起遺失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頁),依其上開證述,縱認其住處曾經遭竊,惟該次失竊既均無重要物品遺失,且證人對於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確係於該次竊案中遭竊而遺失乙節,亦係自行猜測,是證人上開證詞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自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其等之目的既
在以無關之他人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即因無法取得犯罪所得而失其意,顯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願。準此,從事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取犯罪所得,絕不會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本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遺失時,均未曾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與常情有悖,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旋於當日即遭領取,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益證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甚明。足證上開帳戶脫離被告之占有持有,並不悖於被告之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至被告雖申請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欲明瞭究係何人提款云云,惟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查明該等提領款項者之身分,亦與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待證事實無關,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
,並非伊交付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實施詐騙行為後之取款使用,應係對於他人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無可取,惟念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其係幫助犯之罪質、惡性與正犯尚屬有別,及斟酌被害人受損金額為10萬元、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