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艷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艷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羅水玉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被害人 劉濠瑋 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艷霞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攜帶鐵鎚1支前往其婆婆羅水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彭艷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開鐵鎚敲打破壞羅水玉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神主牌、香爐、電視,及劉濠瑋所有,停放在羅水玉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方向燈,足生損害於羅水玉、劉濠瑋。嗣經羅水玉、劉濠瑋報警處理,並扣得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水玉、劉濠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帶鐵鎚到羅水玉之住處,但我沒有進入屋內,亦無毀損羅水玉、劉濠瑋之物品,我帶鐵鎚到現場係為自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鐵鎚1支前往告訴人羅水玉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並以鐵鎚分別毀損羅水玉、劉濠瑋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水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從大門進來我家跟我要錢,我不給被告,被告就說要破壞神主牌,並先把神主牌丟在地上,我就去報警,回來後就看到被告拿鐵鎚打壞我家神主牌、電視等物,當時我在門外不敢進去,但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打壞神主牌、電視等語(院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濠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約12時30分許我騎上開機車回外婆即羅水玉家,當時家裡沒人,我看到神主牌在地上,電視還沒有壞掉。後來鄰居告訴我外婆去派出所,所以我就去派出所找外婆,當我再回去外婆家時,就親眼看到被告拿鐵鎚在打我機車,而且神主牌和電視也都被砸壞了等語(院卷41至44頁);及證人即員警 蔡延瑄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係羅水玉來派出所報案,說是家中有東西遭被告破壞,當時劉濠瑋有到派出所,我有陪他們回去拍照存證後,再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聽說又有事,所以再回到現場,發現東西破損有比較嚴重,神主牌都在地上,電視毀損情況就如我第二次拍照內容所示。我第二次回去時有看到被告,當時她手上拿著鐵鎚等語(院卷第45至48頁)明確。
㈡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經互核後尚屬一致,且依證人即員警
蔡延瑄二次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內容觀之,第一次所拍攝之現場,神主牌確實已遭丟置在地,而第二次所拍攝之現場,電視及機車車頭燈則明顯遭受破壞,且電視螢幕係中間破損一大洞,並往四周裂開,顯係以鐵鎚等工具加以敲擊破壞,此有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益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以採信。此外,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鐵鎚至上開地點(院卷第22頁),且就上開告訴人羅水玉、劉濠瑋所有之物品遭損壞之事實亦不爭執(警卷第2頁、院卷第24頁),而該鐵鎚亦為警當場查扣,此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警卷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鐵鎚1支照片(警卷第12頁)可按,足認本件確係被告持鐵鎚毀損告訴人羅水玉、劉濠瑋之前揭物品無誤。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羅水玉時已高齡72歲,被告則正值中壯之年,有2人之年籍在卷,而本件又係被告主動攜帶鐵鎚1支前往告訴人羅水玉之住處,則其辯稱係為自衛而攜帶鐵鎚乙節,於理已有未合。況且,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有進入屋內,我拿鐵鎚係要向羅水玉拿錢,不拿鐵鎚她不給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顯與被告於審判中所稱未進入告訴人羅水玉上開住處,及攜帶鐵鎚係為自衛云云,前後有不一之矛盾。再核以證人即告訴人羅水玉亦證述被告進入其住處係為向其要錢等語,可見被告應係攜帶鐵鎚至告訴人羅水玉之住處向羅水玉要求給予金錢,因羅水玉拒絕而未果,遂以鐵鎚破壞告訴人羅水玉、劉濠瑋之物品。是被告於審判中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羅水玉、劉濠瑋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羅水玉間之糾紛,竟持鐵鎚破壞告訴人羅水玉所有之神主牌、香爐、電視等物,及告訴人劉濠瑋所有之機車車頭方向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水玉、劉濠瑋。又慎終追遠為臺灣社會普遍之價值觀,而神主牌即為敬仰祖先之象徵,於一般人言,具有特殊及重要之意義,是被告毀損他人之神主牌,對被害人之侵害顯然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患有癲癇、重度憂鬱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況及生活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羅水玉、劉濠瑋達成和解,惟其長期受癲癇及憂鬱症所苦,且現與告訴人羅水玉為婆媳關係,與告訴人劉濠瑋亦有姻親關係,為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生活得以趨向和諧,從刑罰之目的及功能觀之,尚無執行之實質意義,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因被告之行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羅水玉、劉濠瑋之損害,爰命被告另向被害人羅水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向被害人劉濠瑋支付2,0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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