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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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鐘因與告訴人 歐楊仁 發生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歐楊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之住處內,要求歐楊仁出示皮夾內現款償還債務遭拒,又見歐楊仁閃躲進入廁所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上開廁所持其所有安全帽毆打歐楊仁之頭部,二人並發生拉扯,致歐楊仁受有左結膜下出血、左頭腫脹、右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楊仁告訴被告高慶鐘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慶鐘、告訴人歐楊仁業已於100年
4月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歐楊仁並於100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乙節,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參閱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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