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嘉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金奕萱 關係人 金劭達
程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謝嘉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金奕萱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謝嘉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夫金劭達與前配偶所生之成年子女金奕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99年11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金劭達、配偶程相仁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金劭達、配偶程相仁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 鄭亦梅 業已死亡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配偶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綜上,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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