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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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科刑紀錄,仍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車流量較大之市區道路,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被告許勝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利於民國109年7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串門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文化路口,因綠燈起步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利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