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玉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雄市○○區○○里○○○○縣道寶來溪橋處,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當場扣得其友人 莊志民 所有置於該處而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詹玉詩於警詢中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02年4月間云云(見警卷第4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里○○○○縣道寶來溪橋處,因搭乘由莊志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又其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0,600ng/m
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540ng/ml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六龜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60號)、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六警0060號)、被告105年9月19日出具之六龜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公司105年9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由前揭檢驗單位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0,60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540ng/ml乙情,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即105年9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綜此以觀,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已如前述,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已有數次毒品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為警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友人莊志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3、4頁),而非屬被告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涉,故本院自無從就該扣案物品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