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乙○○
7樓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沙簡字第71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五佰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五萬三千五
百元之損害,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66
號),本院業於96年10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減
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在案(96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閱屬實,而原告迨至97年7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狀附卷足憑。顯然,原告係於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
定,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三)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