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57.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擊前方之訴外人 曹春華 所有、由訴
外人曹春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茲因訴外人曹春華前
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3,035元予訴外人曹春華,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曹春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以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57.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撞擊前方之訴外人曹春華所有、由訴外人曹春
華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照片影本6幀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擊訴外人曹春華駕駛之系爭自用
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曹春華所有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訴外人曹春華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訴外人曹春
華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訴外人曹春華因系爭自用
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曹春華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
修復費用,其中工資1萬0,004元,零件費用3,030元,業
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次查,系爭自用小
客車乃於9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5年5月10日,使用期間約為1月,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結果,訴外人曹春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
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567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9,690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030/5+1=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賠償額=3,030-〔(3,030-505)×0.2×
11/12〕=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
額,訴外人曹春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
價額,應為1萬2,571元(即修理工資10,004+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2,567=12,571)。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曹春華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1萬3,035元予訴外人曹春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
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曹春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曹春華因被告前揭所為,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
少之價額僅為1萬2,571元,已如前述,小於原告業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
以1萬2,571元為限。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萬2,571元
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曹春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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