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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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2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助辦理請領機車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251之1號「
隆順機車行」之負責人,伊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新台幣(
下同)22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BMW廠牌、1990年份
、排氣量1,000cc、黑色、引擎號碼104B-0000-0000號(下
稱系爭機車),雙方簽立機車買賣訂購書,並約定於同年4
月16日交車,當時被告允諾可協助伊請領正式牌照,並保證
6個月內如未能申領,伊可退還機車,被告則願退款170,00
0元,伊不疑有他乃如數付清價款,詎嗣後伊要求被告向監
理機關請領正式牌照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就系爭機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請領正式牌照;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買契約,並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退還170,000元及給付損害賠償50,000元總計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隆順機車行之負責人,惟本件機車買賣當
初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 劉政雄 與原告接洽,伊並未經手,僅
因領臨時牌照須提出發票,才由伊開立機車行之發票予原告
收執,又本件買賣當時,原告並未要求請領正式牌照,僅申
請臨時牌照,係原告使用一陣子之後,因臨時牌照過期遭警
察取締開立罰單,才要求伊協助辦牌,而伊亦僅承諾會幫忙
,並未保證一定辦到好,嗣後伊亦已陸續辦理申請事宜,惟
因法令一直變更,故短時間內未能辦出,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月22日以220,000元於被告所經營之「隆順
機車行」內購買系爭機車,原告先給付現金20,000元,迨
於同年4月16日再以信用卡刷200,000元付清尾款後,即
取回系爭機車(當時懸掛「機臨363」臨時車牌)。
㈡、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劉政雄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259號、96年度
偵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係原告向訴外人劉政雄所購買,與其
無關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係「隆順機車行」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按,而原告
前往「隆順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時,乃由訴外人劉政雄
以「隆順機車行」之代理人身分出面接洽,縱被告於並未
於事前授與代理權,惟其當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嗣後復配合提供「隆順機車行」之發票予原告,亦有原告
所提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族稽,則依前開規定,其對訴
外人劉政雄所為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堪
認本件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其
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助向監理機關請領系爭機車之牌照?
1、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機車時,曾允諾於半年內領得
正式牌照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訴外人劉政雄前
於警詢時即陳稱其雖曾告知原告日後可協助請領正式牌
照,但並未約定一定期限,而原告於購車時因考量領照
費用高昂及手續繁複,故只要求領掛臨時牌照,係因事
後臨時牌照逾期遭警取締開單才反悔,並要求其回收系
爭機車等語在卷,另觀之卷附原告所簽立之「機車買賣
訂購書」內容,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應負責辦理請領
牌照之事項,衡以94年間重型機車之進口並非普遍,若
原告認領得正式牌照係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豈有於簽
寫買賣契約之際隻字未提之理,足見兩造於買賣之初,
確未曾就系爭機車之領牌事宜有何約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曾允諾協助辦理請領車
牌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5年4月8日遭警舉發開
單後,始要求伊辦理請領正式牌照,其當初有答應會盡
量提供協助,但並未保證一定要辦到好等語在卷,而原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初與訴外人劉政雄協商,如果半
年內無法領牌,機車要退還,當時訴外人劉政雄只是笑
一笑,並沒有說好或不好等語在卷,足見兩造嗣後亦未
曾就被告應負責請領正式牌照乙事達成何種協議,另被
告嗣後確已於96年7月13日將系爭機車之「自動車檢查
証返納證明書」補送往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蓋章乙
節,亦有被告所提「自動車檢查証返納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堪認其事後確已就申領系爭機車之車牌乙事提
供協助,而原告就被告於嗣後另曾承諾負責領得系爭機
車之正式牌照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難採信,而被告確已協助申領機車牌照,則原告另主張
被告須負責請領系爭機車之正式牌照,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220,000元?
原告復主張因伊迄今仍無法取得正式牌照,足見系爭機車
應係來源不明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兩造於買賣之初既未
約定被告須負責請領牌照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遽以
其尚未領得牌照為由,主張被告違背兩造約定給付不能而
解除契約;況被告是否協助辦理請領牌照,應係被告基於
出賣人之身分,除交付買賣標的物外是否尚有其他附隨義
務之問題,尚難遽認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車有何瑕疵
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機車係如何來源不明致其權利具有瑕
疵,或系爭機車有何不具通常或預定效用品質之瑕疵,亦
未另行曾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機車有瑕疵而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則其請求被告退還機車價款170,000元並給付
解約後之損害賠償50,000元,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辦理請領牌照,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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