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丙○○
及地下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
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
分之二,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對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上開借款
被告現尚欠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大
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