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彭聰明 被告 阮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
(一)訴訟標的為請求損害賠償,因我與被告有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沒有履行書面契約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起訴狀第5頁記載被告有意欺騙及串謀詐財,來請求損害賠償(擇一勝訴即可)。卷13頁之受款人是越南的介紹人;卷14至18頁的受款人是 阮錦紅 ;卷12頁買匯水單是因為當時我人在越南,身上的錢不夠,請被告的先生 梁正龍 幫我匯款的,是梁正龍去跟我家人拿錢後幫我匯的;卷9至11頁系爭契約是我與被告所簽。民國106年4月13日是我聽被告說在越南當地的介紹人(即受款人)說要美金1,000元給他,4月28日就可以提早完成結婚登記,我說這是不是包含在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裡面,被告說是,被告請我先付,再從尾款扣,我不同意,包含在合約內的就應該是被告付,所以這1,000元美金是被告自己付給越南的介紹人跟我沒有關係。卷9至11頁書面契約是當時我自己上網抓而列印下來的,當時約定我付30萬元包含哪些(契約第六至八條),契約沒有寫到的就是不包含的,所以這筆結婚登記費用應該是包含在我付的錢裡面。我扣35,000元是因為被告在越南很多錢都沒有付,都是我付錢。
(二)我有一份錄音檔,錄音對話時間是106年10月1日或是2日晚上大約7、8點的時候,地點是在花蓮縣○里鎮○○路○段我家,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被告先生梁正龍、越南新娘阮錦紅,還有我姐姐的小孩國小6年級。當時是在談被告的尾款10萬元的部分。這段中譯文並沒有譯出被告與阮錦紅以越南語對話的部分,因為我聽不懂。我所要引用的錄音對話如我以鉛筆標示部分。譯文錄音是怕事後針對尾款10萬元會有爭議而錄音,當時錄音只是要證明我10萬元有全部支付,為何後來支付65,000元是為了證明我有扣什麼費用,我只是要留一個證明而已。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
(一)我是越南人,我來臺灣18年了,我已經領得身分證,我能聽說國語。卷13頁的受款人是我去越南請他幫忙辦結婚的,必須要有他才可以,他是仲介,因為我人在臺灣;卷14至18頁的受款人是原告的老婆阮錦紅;卷12頁買匯水單部分如原告所述,可是這個時候是原告還沒有結婚,他要在越南等結婚請客的行程;卷9至11頁契約是我與原告所簽,這本契約是原告準備的,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準備這本契約。原告有匯卷19頁匯款委託書這兩筆錢給我。我所提的卷28頁有關美金1,000元不是如原告所說的情形,我跟原告從來就不認識,他是透過另一個朋友來拜託我。
(二)卷43頁原告打勾我說話的那一段,他寫「兩個小酒」是寫錯,我當時是說「我帶兩個小孩」。對中譯文卷51頁原告標示部分我說的話,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沒辦法忍受了,我只能接受原告扣這樣的錢。我想問原告錄音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這樣合理嗎?而且是為了什麼事錄音,當時也沒有問過我們的同意。如果是為了留證明原告可以直接跟我們說要錄音,不需要偷錄音。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告家中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介紹符合原告條件之越南籍女子給原告,並辦理新娘媒合相關事宜,然結婚後發現被告介紹之越南籍女子阮錦紅不符合原告之三項條件,且被告與阮錦紅有意欺騙及串謀詐財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外匯匯入匯款申請暨買匯水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委託書、錄音光碟及中譯文等為證(卷9至19、35至54頁,錄音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告對受原告委託協助聯絡介紹越南女性做為原告結婚對象、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故意欺騙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並以前詞為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舉證證明其主張:
1.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卷9至11頁)記載略以:1)第四條「甲方媒合對象身分資料之提供」:乙方(被告)應針
對甲方(原告)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
2)第六條「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包含費用如下」:甲方
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包含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一)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二)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三)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四)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五)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六)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3)第七條「跨國(境)婚姻媒合辦理事項包含費用如下」:甲方
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如下:(一)辦理文件認證、翻譯服務。(二)辦理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代辦。(三)辦理翻譯人員服務。(四)辦理健康檢查事項。(五)辦理國外地區結婚登記事項。(六)辦理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七)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八)辦理國外地區訂婚事項。(九)辦理國外地區結婚事項。乙方就前項所提供辦理事項及收費明細事宜,應提供詳細資料,並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
4)第八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包含費用如下」:
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費用如下:一男方(台灣)、女方(越南)雙方申請簽證、送件、面試、健康檢查等辦理結婚相關費用。二女方(越南)結婚相關之聘金、宴客、酒水、攝影、禮服、結婚相片等相關費用,(男方要有一份結婚相片、攝影影片)。三女方(越南)結婚後所需要之華語課程(三個月)學校學習之費用。四若需要去越南第三次帶回女方回台之相關機票、簽證等費用。五女方完成申請來台後,女方護照由男方保管。
2.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匯款資料(卷13至19頁)整理如附表:
┌──┬──────┬──────┬──────┬──┐│編號│日期│受款人│金額(新臺幣)│頁次│├──┼──────┼──────┼──────┼──┤│1│106年3月20日│被告│20萬元│19│├──┼──────┼──────┼──────┼──┤│2│106年3月31日│越南方介紹人│45,073元│13│├──┼──────┼──────┼──────┼──┤│3│106年4月10日│阮錦紅│46,980元│14│├──┼──────┼──────┼──────┼──┤│4│106年5月18日│阮錦紅│15,745元│15│├──┼──────┼──────┼──────┼──┤│5│106年6月8日│阮錦紅│61,370元│16│├──┼──────┼──────┼──────┼──┤│6│106年7月6日│阮錦紅│15,880元│17│├──┼──────┼──────┼──────┼──┤│7│106年8月22日│阮錦紅│15,785元│18│├──┼──────┼──────┼──────┼──┤│8│106年9月12日│阮錦紅│12,590元│18│├──┼──────┼──────┼──────┼──┤│9│106年10月3日│被告│65,000元│19│└──┴──────┴──────┴──────┴──┘
3.原告固主張要求媒合越南籍新娘之條件有三:1.不要獨生女、2.女方家中要有基本的經濟能力、3.國中畢業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條件要求,且原告自承系爭契約為其所提供(卷34頁筆錄),然契約上亦未明載上開條件;況原告自承其在越南媒合過程中對阮錦紅滿意,並進行辦婚宴、拍婚紗、面談等結婚程序,完成後阮錦紅來台,其後因阮錦紅表示要跟原告離婚,以致雙方在台辦理離婚,上情亦未能證明阮錦紅有不符合原告所稱前開條件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事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稱有告知被告擇偶條件、阮錦紅不符合條件云云,難認可採。故原告以被告介紹阮錦紅予原告認識結婚係不合契約本旨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
4.原告於婚姻媒合過程中支付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9系爭契約約定之媒合費用,支付被告共265,000元(非30萬元),其餘編號2付給越南方介紹人、編號3至8共168,350元則係匯給阮錦紅。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於106年10月1日或2日晚間談話之錄音譯文(卷35至54頁)可知,兩造針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事宜,已經達成協議,由原告自應付之尾款10萬元中扣除35,000元(卷51、53頁),餘款65,000元則於106年10月3日由原告匯款予被告(附表編號9),且被告並無前揭原告所指契約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已付之契約媒合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與阮錦紅故意欺騙串謀詐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其因阮錦紅請求而支付予阮錦紅、匯款予越南方介紹人之款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4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