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
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二手手機社團,尋找張貼拍賣商品文章作為詐騙目標,利用 周秉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金融卡密碼作為犯罪工具(周秉鴻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
Allen、ID:allen.liu1126)、FBmessenger(暱稱:
Allen)與有意出售IPHONE8之 林聖崴 聯繫,約定於107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新臺幣2萬6,000元作為對價,在台北市○○區○○街○○號西門誠品3樓見面,後再以虛假之前述帳戶網路銀行預約轉帳(餘額不足之轉帳操作)交易畫面擷圖、出示身分證件等手法取信於林聖崴,使林聖崴誤信劉韋志已然轉帳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8手機1支(並未實際入帳)。嗣因林聖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並經告訴人林聖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07偵5818卷第7至9頁、第99至10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4張(見107偵5818卷第2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本案詐欺之價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IPHONE8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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