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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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黃晴珮 謝婷宇 被告 許祈文
陳莉珊 邱仲銨 林瑞 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許祈文、陳莉珊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就被告邱仲銨、 林瑞豈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邱仲銨、林瑞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仲銨、林瑞豈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9,67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3%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本金為2,197,496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許祈文、陳莉珊、邱仲銨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薪資紀錄為財力證明,再申請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於業務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支薪金額,偽以人頭即被告林瑞豈任職在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且有穩定收入等不實事實,並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不動產物件作為標的,於102年12月23日以被告林瑞豈之名義購買該不動產並向伊申辦房屋貸款,使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瑞豈之財力信用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資力,而同意核撥貸款,被告四人因而詐得9,350,000元,足生損害於伊,被告許祈文、陳莉珊、邱仲銨及林瑞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一年、五月在案。嗣上開貸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8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迄今尚餘本金2,197,496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3%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祈文、陳莉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邱仲銨、林瑞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邱仲銨、林瑞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許祈文、陳莉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許祈文、陳莉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被告許祈文、陳莉珊部分,係本於被告許祈文、陳莉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邱仲銨、林瑞豈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邱仲銨、林瑞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趙盈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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