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游壹尹 再審被告 龔莉光 即臺北市私立築藝創造力文理美術短期補習
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勞資糾紛期間,已有提出合理請假單,但再審被告無從提出其未請假之證明,又再審原告於請假日期前之105年7月18日已收到再審被告所寄發存證號碼第000117號存證信函,告知再審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此信函足以證明早已被解僱,也可證明再審原告並未曠職;另判決結果表示再審被告已負擔再審原告之健保費及合意補貼等費用為不當得利,此費用皆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1日保費團字第10560299121號函要求追溯費用,證明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再審原告無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提出之存證信函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四、五),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結果表示再審被告已負擔再審原告之健保費及合意補貼等費用為不當得利等語,僅是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主張,非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7月25日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主張其以再審被告未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健保,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無關,故再審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主張可證明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縱然可採,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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