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06年4月2日,所犯2罪相隔8個月,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106年12月26│臺灣高雄│107年3│臺灣高雄│107年4│││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1時47分為│地方法院│月26日│地方法院│月24日│││條例之│罰金,以新│警採尿時起回│107年度││107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溯120小時內│簡字第92││簡字第92││││二級毒│元折算1日│某時(不含公│3號││3號││││品罪││權力拘束時間│││││││││)│││││├─┼───┼─────┼──────┼────┼────┼────┼────┤│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6年4月2│臺灣高雄│107年10│臺灣高雄│107年11│││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5時許│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20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7年度││107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簡字第25││簡字第25││││二級毒│元折算1日││08號││08號││││品罪│││││││├─┴───┴─────┴──────┴────┴────┴────┴────┤│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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