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瓶(含外包裝參瓶,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壹參柒公克、貳點貳柒壹公克、貳點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3住處內,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瓶(檢驗後淨重共6.621公克),然被告曾於同日2時許,於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吸收。而被告上開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瓶(檢驗後淨重共6.621公克),因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瓶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137公克、2.271公克、2.2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6頁),足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瓶,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瓶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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