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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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80號原告 牛素珍 被告 湯善亦
(原名 湯雅評 )三
唐瑞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是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乙○○(原名湯雅評,一0五年八月一日更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一0二年間起與甲○○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經鈞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事件受理,而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十萬元本息,該判決已確定。詎被告仍持續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並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綠中海」社區房屋(下稱安祥路屋)同居,經原告觀察採證,發現被告於一0七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四日、七日至十七日、十九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至一0八年一月四日、六日至九日、十一日至十五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共同在安祥路屋過夜生活;原告與甲○○互負誠實義務,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係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以一0七年十月至一0九年三月間乙○○在宜蘭頭城
、礁溪任職,居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並未居住在安祥路屋,乙○○所有之房屋在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一,另自一0九年二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號自組辦公室而有居所,並無與甲○○同居情事,安祥路屋為二名乙○○之女( 曾式瑩曾止妤 )共有,一0七年六月間交屋、同年十二月入住,因二女皆工作無閒暇採購,甲○○曾協助乙○○添購各項器具,後並承租使用安祥路屋三樓部分,乙○○僅偶有造訪而與女兒使用一、二樓部分,但一樓布置多為甲○○所有;原告所提相片侵害乙○○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甲○○與原告於七十二年間結婚,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離婚,同年五月十八日再次結婚,惟雙方個性不合、相處不睦、時有爭執,乃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訂立分居協議,約定協議成立後,甲○○有自由生活之權利,原告不得使用任何手段或言語行動打擾甲○○之自由生活,原告亦不得侵犯甲○○之隱私權,包含電話竊聽、跟蹤及其他有妨礙隱私權之行為,原告所拍攝之相片侵害甲○○之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且未見親密舉動、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居事實或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甲○○居住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戶籍地,為存放所收藏之家具物品,或前往任職之林口長庚醫院、土城長庚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不便返回汐止住處時使用,而向乙○○之女承租安祥路屋三樓部分;且原告前已就同一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獲准,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不得重複請求賠償;原告與甲○○間雖婚姻關係存續中,但無夫妻之實,原告並數度對甲○○提告,復違反雙方間分居協議書之約定,跟蹤、侵害甲○○之隱私權,甲○○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低於前案數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下稱七九一號解釋)意旨,已無承認配偶權之必要,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二年間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一0二年間起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事件受理,而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十萬元本息,該判決已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五至二八頁、訴字卷第二五九、二六一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0三年間以被告二人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事件受理,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一日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十萬元本息,兩造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揭判決可考;此部分情節並均經被告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仍持續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並在安祥路屋同居,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四日、七日至十七日、十九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至一0八年一月四日、六日至九日、十一日至十五日、二十四日共同在安祥路屋過夜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拍攝之相片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違反原告與甲○○間分居協議,無證據能力,該等相片亦不能證明被告在安祥路屋同居,乙○○一0七年十月至一0九年三月間居住在宜蘭宿舍,自一0九年二月間起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辦公處所,並無與甲○○同居情事,原告與甲○○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即分居,並約定甲○○有自由生活之權利,原告不得使用任何手段或言語行動打擾,亦不得侵犯甲○○之隱私權,原告行為違反協議,甲○○係為存放所收藏之家具物品,或不便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時之休憩需要,向乙○○之女承租安祥路屋三樓部分,依七九一號解釋意旨,已無承認配偶權之必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係以被告前因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經法院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判決(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賠償後,仍持續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並在安祥路屋同居,於一0七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四日、七日至十七日、十九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至一0八年一月四日、六日至九日、十一日至十五日、二十四日共同在安祥路屋過夜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後。
(二)婚姻關係雙方是否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是否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部分1按七九一號解釋第一段係針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相姦罪條文之合憲性所為解釋,除認該條文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外,同步變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該解釋之理由略為:①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受憲法所保障;惟隨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該條文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自由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該條文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該規定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②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該條文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能,該規定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故該條文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該條文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反之,該條文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發現、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該條文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屬重大;是該條文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③綜上,該規定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2簡言之,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婚姻為配偶雙方自主形
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在配偶間具有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功能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為受憲法保障之制度;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屬於國家對個人性自主權之限制,應嚴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但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並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亦無明顯損及公益,復不具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且得實現之公益不大,反於刑事追訴、審判過程中侵擾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程度嚴重,所致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
3是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不唯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
對於個人、社會均有相當重要性及功能,國家得立法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僅認隨時代變遷,婚姻之社會性功能趨於相對化;亦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即親密關係具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僅因婚姻之忠誠義務非婚姻關係全部,忠誠義務有無違反不等同婚姻關係得否存續,忠誠義務之違反無明顯損及公益,又不具反社會性,相較於應受高度保障之個人性自主權,國家以刑罰處罰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反在刑事追訴、審判過程中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因而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無效。
4七九一號解釋既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國家得立法
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亦肯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自難曲解七九一號解釋意旨,指婚姻關係之雙方不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非屬配偶應受保障之身分法益,否則無異指所有未以刑罰相繩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均不受保障(例如刑罰未處罰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則因過失不法駕車撞毀他人車輛,受損車輛之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且悖於事理。
5綜上,本院認婚姻關係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
(三)原告所提相片(限一0七年十月至一0八年一月部分【即調解卷第二九至一七二頁、訴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三五、一四七至一六一、二八九至三0五、三五三至三六一、五0一至五一一頁】;其餘部分【即訴字卷第四一三至四二三頁之電子通訊對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另案證據資料,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之證據能力部分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二六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相片侵害渠等之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安祥路屋屬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一0九巷、共有八十餘
戶獨門獨棟別墅、名為「綠中海二期」巨型社區之一,因社區各戶均為三層獨棟別墅、左右順序排列,規模甚大,社區內設有六條以上可供車輛通行之柏油通路(參見訴字卷第一四一頁網路地圖相片列印),各戶房屋前方有露天庭院,車庫則位在房屋下方,僅能自屋外通路往返、自車庫鐵捲門進出(參見訴字卷第五0九頁相片)。
②原告所提相片除訴字卷第三五三至三六一頁係拍攝安祥路
屋之前門、庭院,其餘相片少許為在商店戶外停車場,主要為自安祥路屋外社區內供車輛通行之通路上所拍攝,且所拍攝之內容為被告二人出入安祥路屋前門,或在商店停車場、安祥路屋下方車庫外乘車或下車。
③其中安祥路屋前門、庭院之相片部分,應係自安祥路屋庭
院圍牆外向內攝錄,固屬直接窺視、攝錄私人空間內之舉止,而有侵害住戶隱私情形,惟該庭院為露天,前已述及,安祥路屋旁側亦有同社區之其他房屋,庭院並僅有矮牆、欄杆區隔內外,縱在庭院外亦可輕易察見庭院內之動靜,住戶對於庭院活動之隱私期待顯非高;至其餘被告在安祥路屋外車庫前方或路旁、商店停車場之乘車、下車行為,安祥路屋之車庫既在屋外、與安祥路屋不連通,必須由安祥路屋外之通路往返、自車庫門進出,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對於渠等在安祥路屋下方車庫前或路旁、商店停車場之乘車、下車行為,有何隱私之期待。而婚姻忠誠義務為配偶受法律保障之身分法益,原告為防衛自身權益,自得就被告是否同居、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有無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進行觀察、採證,原告既僅在安祥路屋庭院外,透過矮牆上方、欄杆間空隙觀察、攝錄被告在庭院、僅有低度隱私期待之出入情形,以及在安祥路屋外之社區通路上,或路旁、商店停車場,觀察、攝錄被告在車庫外及商店停車場內、無隱私期待之乘車、下車行為,顯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所拍攝之相片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④至安祥路屋所屬「綠中海二期」社區內通路雖非公共道路
,非屬不特定人均得使用,社區並設有門禁管制(參見訴字卷第一四一、五0九頁相片),但以原告進入該社區內通路之次數、頻率(一0七年十一月至一0八年一月共九十二日期間,拍攝日數為四十日,平均二‧三日即拍攝一次),原告亦未曾經社區保全人員驅逐甚或遭逮捕、提告,足見該社區並無嚴格管制訪客進出,否則原告焉能安然頻繁進出?原告進入社區範圍內在通路上觀察、攝錄被告之相片,並無違法。
3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與甲○○訂立分居協議,其中第三段
「夫方(即甲○○)條件」第⒊點約定:「妻方不得侵犯夫方之隱私權,包含電話竊聽、跟蹤及其他有妨礙隱私權之行為」(見訴字卷第四二頁)。原告尾隨被告(含甲○○)至安祥路屋及商店停車場,在安祥路屋外或商店停車場觀察並攝錄被告(含甲○○)出入安祥路屋及乘車、下車行為,固有違反該分居協議「夫方條件」第三點之虞,然該分居協議第二段「妻方條件」第⒊點為甲○○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美河市」社區房屋(下稱美河市屋)及兩造名下不動產,除子女親人外,第三關係人(即乙○○)不得進入(見訴字卷第四一頁),則原告為確認被告有無違反該協議,已難謂對於甲○○尤其乙○○之行蹤,毫無查問之餘地,一有查問即構成違反;況縱有違反雙方間分居協議情事,僅生違約效果,而分居協議第四段記載:「若夫方違反妻方條件,夫方不得離婚,妻方得以提告第三者刑事及民事訟訴(應為『訴訟』之誤),夫方不得舉反證」,第五段記載:「若妻方違反夫方條件,得以據以提出離婚,妻方須無條件同意」(見訴字卷第四二頁),已載明雙方各自違反協議條件之效果,姑不論該等「不得離婚或須無條件同意離婚」約定是否有效,仍不因而使原告因跟蹤、攝錄甲○○與乙○○相處情形取得之證據資料,喪失證據能力。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一0七年十月至一0八年一月部分之相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有無在安祥路屋同居或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在安祥路屋同居,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
觸、往來,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據提出相片為憑(見調解卷第二九至一七二頁、訴字卷第一一一至一
三五、一四七至一六一、二八九至三0五、三五三至三六
一、五0一至五一一頁),該等相片顯示被告除於一0七年十月間共同搭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號深灰色捷豹(JAGUAR)廠牌雙門跑車造型小客車前往新店商店購物外,於一0七年十一月至一0八年一月共九十二日期間,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四日、七日至十七日、十九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至一0八年一月四日、六日至九日、十一日至十五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共四十日一同在安祥路屋出入、過夜,該等相片俱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安祥路屋雖為三層樓獨門獨棟別墅,但對外僅有一出入口,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九八頁),是該等相片已足證明被告頻繁一同在安祥路屋過夜、生活;參諸被告二人自一0二年間起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前經原告訴請賠償,經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十萬元本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業載明,亦即被告前已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行為,而身體機能健全、前已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行為之成年男女,頻繁在僅有一出入口之住宅房屋過夜、生活,自足以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二人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之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普通友人相處之舉止,悖於善良風俗、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至被告是否因通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因刑法通姦罪與民事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非所問。
2被告辯稱該等相片未見親密舉動、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居事
實或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惟該等相片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號深灰色雙門跑車造型小客車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號白色福特六和廠牌四門休旅式小客車為乙○○所使用,此經原告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該等車輛分別為甲○○、乙○○所有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單可按;而相片中車庫為安祥路屋下方之車庫部分,亦據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該等相片拍攝標的既為被告所有之車輛,或背景為安祥路屋之車庫,甲○○所有之車輛造型、顏色復頗為特殊,縱有部分相片之人物面孔模糊,或僅能約略察見車庫內停放之車輛形狀,仍得合理推論相片所示駕駛或搭乘該等車輛之男性為甲○○、女性為乙○○,及停放在安祥路屋車庫內之深灰色低矮跑車造型車輛為甲○○所有之車輛,亦即被告確於相片所示日期共同在安祥路屋出入、過夜。
3被告並提出安祥路屋內相片(見訴字卷第一八三、一八五
、二一一至二二一頁),辯稱甲○○僅承租使用安祥路屋三樓存放所收藏之家具物品,或前往任職之林口長庚醫院、土城長庚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不便返回汐止住處時使用,並未與乙○○同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安祥路屋平面圖暨相片,可見安祥路屋一樓僅有客廳、餐廳、廚房、洗衣間,二樓僅有一臥室(含一面積不小之衣物間)、浴室及臥室外起居空間,三樓亦僅有一臥室、浴室及陽台,亦即安祥路屋共僅有二臥室,二樓、三樓各一。而乙○○陸續辯稱安祥路屋由其與二名女兒共用一、二樓,由其與未婚之小女兒共用一、二樓,一0七年十月至一0九年三月間其在宜蘭頭城、礁溪任職,居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自一0九年二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號自組辦公室而有居所,並未居住在安祥路屋云云,但安祥路屋二樓僅有一臥室,已如前載,乙○○如何與二名或一名成年女兒同住?又何需執意將所謂三樓出租予在新北市已有諸多不動產房地之甲○○使用,致二名以上已成年之母女需委屈共用一臥房?悖於事理,且乙○○自承二樓臥室床鋪之寢具為其個人寢具(見訴字卷第四二八頁筆錄),遍觀相片亦未見任何乙○○之女之個人物品,安祥路屋僅乙○○住用、其女並未住用,堪以認定。再者,所謂甲○○承租使用之三樓空間,固有獨立之衛浴設備,但僅在角落設有一簡陋之單人床,且無任何可供懸掛、放置衣物之櫥櫃,而在外過夜需事前準備貼身換洗衣物、個人盥洗用品及第二日之外出衣物,再攜帶至過夜處,臥室亦需有存置、懸掛該等衣物之櫥櫃,日數愈長所需衣物數量愈多,並可能需要清洗,此為週知之事實,該房間內之床鋪既甚為簡陋,亦無任何可供懸掛、存置衣物之櫥櫃,反之,二樓臥室內則有大面積之衣物間,殊難想像甲○○棄自身名下諸多房屋尤其可享有自由生活權利之美河市屋不用,大費周章事先準備過夜衣物,頻繁屈身該處過夜。參諸安祥路屋固然距離位在新店之耕莘醫院甚近,但自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一八八巷住所,往返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之林口長庚醫院,所需車程時間猶較諸往返安祥路屋為短,甲○○豈有日日往返安祥路屋之必要;另由被告所提安祥路屋三樓房內相片,可見有一貓隻在該房內活動,甲○○既自稱非固定前往安祥路屋過夜,該貓隻應非甲○○所飼養,而係乙○○所飼養,被告竟未將甲○○所承租之臥房上鎖,容任乙○○所飼養之貓隻進入房內、在房內走動,甚且登上床鋪,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認被告二人於原告所攝得共同在安祥路屋過夜之期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
4乙○○另稱一0七年十月至一0九年三月間其在宜蘭頭城、礁
溪任職,居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自一0九年二月間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一四七號自組辦公室而有居所,並未居住在安祥路屋,固據聲請訊問證人 康登凱張孜 多(見訴字卷第四五四至四六0頁筆錄);但該等證人均非與乙○○同住,甚且非鄰人,已無法據以證明乙○○每日過夜處所究為何,或據以推翻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四日、七日至十七日、十九日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至一0八年一月四日、六日至九日、十一日至十五日、二十四日共同在安祥路屋過夜、生活,及被告有無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其中康登凱造訪乙○○均事先聯繫,就乙○○居住宜蘭宿舍、可在物業管理處過夜一節,係聽聞乙○○所述,康登凱並供承其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均當日經由雪山隧道往返宜蘭任職,自難僅以乙○○是段期間在宜蘭任職,曾告知康登凱公司許其在物業管理處所過夜,即認乙○○是段期間居住在宜蘭宿舍,未曾與甲○○在安祥路屋過夜、生活; 張孜多 固稱自一0九年間起,乙○○與其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一四七號籌備事務所,而偶有在該事務所內過夜情形,但亦稱曾經陪同乙○○前往安祥路屋取物,即見甲○○在屋內活動,足見甲○○迄至一0九年間仍頻繁在安祥路屋過夜、生活,而乙○○平素如非在安祥路屋居住生活,又何需特意將物品存置安祥路屋,致需遠道返回拿取?足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在安祥路屋過夜、生活,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5至原告與甲○○間分居協議第三段「夫方條件」第⒉點約定:
「‧‧‧分居協議書成立後,夫方有自由生活之權利,妻方(即原告)不得使用任何手段或言語行動打擾夫方之自由生活‧‧‧」(見訴字卷第四二頁),考其文義已難認容許甲○○與第三人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參諸原告於一0三年間即對被告二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起訴請求賠償,迭經提及,並曾於一0九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見訴字卷第五一至五六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認分居協議夫方條件第二點並非許可甲○○與他人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尤非許被告二人共同生活。
6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自一0七年十一月間起有
在安祥路屋同居、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於四十七年四月間出生(見訴字卷第八一頁),七十二年間與甲○○結婚(九十八年四、五月間曾離婚復又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大學畢業,擔任醫院藥師(見訴字卷第九九頁筆錄),一0七、一0八年度全年收入約一百四十餘萬元、一百五十餘萬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之不動產房地及汽車、股票,價值逾千萬元(見訴字卷第八三至九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於五十四年十一月間出生(見調解卷第一九三頁),大學學分班修畢(參見訴字卷第九九頁筆錄),曾任建設公司客服經理,一0七、一0八年度全年收入約一百萬餘元、八十四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房地(見訴字卷第五九至六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於四十五年一月間出生(見調解卷第一九五頁),大學醫學系畢業,為專科醫生,一0七、一0八年間全年收入約為六百五十餘萬元、五百九十餘萬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八里區、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房地、車輛、股票,價值逾二千萬元(見訴字卷第六七至七九頁);被告明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甚且曾經法院判決賠償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受損害,仍執意頻繁在安祥路屋共同居住生活,悖於善良風俗、共同違反甲○○對原告所負之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迄仍對原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致原告辛勤奔波採證、憤怒怨懟難平,惟原告與甲○○已簽立分居協議,明揭雙方生活摩擦衝突過甚、婚姻關係已有相當破綻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自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見調解卷第一八三頁送達證書),乙○○部分自一0九年八月三日起(見調解卷第一七九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自一0七年十一月間起有在安祥路屋同居、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甲○○部分自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乙○○部分自一0九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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