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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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被告陳 友達
梁太富
廖榮華
祁禎禮
梁國華
梁國祥
邱翔琳
王順合
柯皓輝
李威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35號、第26599號、第2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油漆空罐壹個沒收。
陳友達 、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均無罪。
事實
一、胡志偉因不滿 何韻 詩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卻參與政治訴求之「【撐港,反極權】台港大遊行」集會遊行(下稱本案集遊),竟萌以潑漆此一強暴手段以達公然侮辱 何韻詩 目的之犯意,復明知其潑油漆將使何韻詩所著衣物或隨身物品受漆黏附而不堪用;亦可預見其在集會遊行現場潑漆,容易因人群密集而波及何韻詩以外在場者而致令其身上物品不堪用(下或逕稱毀損),但縱使如此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致令物品不堪用等犯意(對於何韻詩部分為公然侮辱、毀損之直接故意,對於周遭民眾乃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攜帶紅色油漆1罐至本案集遊之集會地點即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大門口前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何韻詩現身案發地點接受記者聯合訪問時,胡志偉旋將紅色油漆,朝何韻詩頭部由上往下潑灑,而在此公眾場合侮辱何韻詩,並使何韻詩之衣服沾染紅漆而不堪用。且同時因此潑灑,噴濺到距離何韻詩前方一、二公尺之在場採訪的日本時事通信社臺北支局記者兼支局長 佐佐木宏 衣褲,以及站在何韻詩身後的本案集遊發言人 黃彥誠 衣物(起訴書誤載為衣褲)。而致使佐佐木宏、黃彥誠前述物品不堪用。胡志偉下手後旋遭現場群眾扭送警方,並當場扣得胡志偉潑漆後之紅色油漆空罐1個。
二、案經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原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誠(下逕稱其名)之手錶亦遭被告胡志偉潑漆毀損,但按一般民眾所能理解之經驗法則,若是手錶黏附污垢、染料等異物,視具體狀況不同,或可清洗除去而不致於無法使用或毀損,依本案現有卷證,無法確定黃彥誠的手錶是否因被告胡志偉的潑漆而致令不堪用或毀損。黃彥誠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不主張其手錶遭毀損之部分,檢察官也在該次庭期予以更正減縮此部分之公訴,復於110年3月17日審理期日重申其更正減縮意旨,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全體被告及被告胡志偉的辯護人 俾渠 等防禦。既然此更正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等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等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胡志偉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無庸論斷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胡志偉有罪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何韻詩(下逕稱其名)部分:
訊據被告胡志偉坦承公然侮辱何韻詩與毀損其衣物之犯行,核與何韻詩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㈠第299至301頁參照),且有案發地點警員及新聞媒體所攝得案發經過情形檔案及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599號㈡第129至147頁參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發地點蒐證影像光碟、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何韻詩遭潑漆」新聞影片光碟、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報導畫面光碟、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人民何韻詩遭潑漆」新聞播出檔光碟存卷,及被告胡志偉用以潑漆之紅色油漆空罐1個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胡志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㈡證人即告訴人佐佐木宏(下逕稱其名)、黃彥誠部分:
訊據被告胡志偉固不否認其對何韻詩潑漆後,佐佐木宏、黃彥誠衣物沾染紅色油漆等節,核與佐佐木宏(本院卷㈡第459至467、第469頁參照)、黃彥誠(本院卷㈢第44至50頁參照)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佐佐木宏衣物照片(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135號卷㈣第141至143頁參照)、黃彥誠衣物照片(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135號卷㈣第261至262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胡志偉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胡志偉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段犯行,辯稱:經當庭勘驗部分事發時媒體新聞畫面,並未有佐佐木宏、黃彥誠衣物遭被告胡志偉直接潑灑到紅漆之情事,且被告胡志偉是站在何韻詩左後方,由上往下朝何韻詩頭部倒去,可證被告胡志偉是針對何韻詩潑漆,沒有波及他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該是被告胡志偉潑漆時,現場一名不明男子推擠被告胡志偉持紅漆罐的手,才使紅漆罐飛出去。又被告胡志偉潑漆時,黃彥誠站在何韻詩右後方、佐佐木宏蹲在何韻詩有一段距離之前方,都不致於遭被告胡志偉潑到。縱使佐佐木宏、黃彥誠所著衣物沾染紅漆,容為不明男子打掉紅油漆罐而飛出噴濺之結果,或佐佐木宏、黃彥誠於事發後靠近何韻詩才自己沾染到。這些都超出被告胡志偉的犯意,不應歸責於被告胡志偉云云。經查:
⒈佐佐木宏證稱:我是以日本媒體時事通信的駐臺記者身分到
案發地點採訪本案集遊,我在現場聽說何韻詩要受訪,就去案發地點蹲著等候。何韻詩小姐出現,她在我左前方大約一、二公尺,她開始講話不久,好像有人來到何韻詩後面,但因為我蹲著(本院按,對於潑漆過程)沒有看得很清楚。(本院按,潑漆後)何韻詩繼續講話,後來有一群人把一個人帶到比較遠的地方,我看不懂發生什麼事,後來才知道何韻詩的頭上被潑了紅色的漆,被帶走的人是男性歹徒,因為我看到其他媒體朋友身上有紅漆,我想說是不是我也有,才發現我有被潑到褲子、POLO衫上衣等處。後來該等衣物沒洗乾淨,勉強可以用。因為我蹲著,而且有些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紅色油漆飄過來的畫面,但因為我衣物上的點點油漆跟其他媒體朋友的顏色一模一樣,所以我認為是歹徒潑的油漆飄過來沾附。歹徒潑漆被他人架走後大約過5分鐘,我才發現衣物身上有紅漆,事情發生後我是有站起來走近何韻詩(佐佐木宏一度陳稱始終蹲著沒有其他人靠近,但經過法院依被告胡志偉辯護人請求播放媒體所錄案發過程畫面後,佐佐木宏確認其於事發後有站起來靠近何韻詩),也不排除有和其他人碰觸,但我看到我身上的油漆是點點的,如果跟其他人接觸,或其他人油漆碰到我的話,形狀會不一樣,所以我認為我是被潑到的(本院卷㈡第459至467、第469頁參照)。
⒉黃彥誠證稱:我是本案集遊的發言人,負責媒體置入,幫何
韻詩占媒體聯訪的位置,何韻詩到場後就把位置讓給她接受媒體訪問。聯訪沒有多久何韻詩就被潑漆,當時我的方向是面對媒體,所以當下不知道是誰潑漆,因為我是背對潑漆者,所以沒有看到潑漆過程。但事情發生後一陣騷亂,我就有感覺到被潑到,且立即看到我的衣服上有紅漆。我的衣服被灑到大約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已洗不掉了。褲子被潑一個小點約指甲大小,後來就從褲子上脫落了(本院卷㈢第44至50頁參照)。
⒊復參酌佐佐木宏所提出其衣褲遭漆沾染之照片(前揭24135號
偵查卷㈣第141頁參照),固然黏附在其衣服背後之紅漆,並非圓點,而形似摩擦沾染之形狀(長條痕),但褲子與袖子的紅漆,確為紅點形狀,應係被油漆直接噴濺到所遺留之形狀,而非與其他沾到紅漆的物品互相接觸、摩擦所留下之結果。至於黃彥誠部分,細繹其提出之衣服遭漆沾染之照片(前揭24135號偵查卷㈣第261頁右上方參照),明顯是油漆由上而下灑落時噴濺沾附之痕跡,而不似與他物接觸摩擦沾染。足證佐佐木宏、黃彥誠前開證述被紅漆噴到、潑到之證詞非虛。被告胡志偉辯稱可能是事發後佐佐木宏、黃彥誠自己上前與人群擠壓所沾到云云,乃是誤會。次查,佐佐木宏、黃彥誠接受交互詰問時,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播放媒體拍攝之被告胡志偉潑漆經過影像,固能確認被告胡志偉係自何韻詩身後,朝何韻詩頭部由上往下潑灑。但參酌案發地點警員及新聞媒體所攝得案發經過情形檔案及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二第129至147頁參照),被告胡志偉潑漆時,何韻詩周遭聚集大量媒體與民眾,彼此非常靠近,黃彥誠更是站在何韻詩身旁。縱使被告胡志偉是針對何韻詩潑漆。但以一般民眾普通生活經驗所能認知、預測、理解之範疇,不管有無其他人出手干預,顯然都不可能僅精準灑中何韻詩一人而不波及任何周遭民眾。以被告胡志偉之年齡、經歷、智識程度,不可對此諉為不知。被告胡志偉辯稱,佐佐木宏、黃彥誠衣物被潑到乙事,超越其主觀上之直接、間接故意範圍,應該是把不明男子推擠才使罐子飛出噴濺云云,顯係推諉,不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胡志偉具有「在本案集遊現場潑漆,容易因人群
密集而波及何韻詩以外在場者而致令其身上物品不堪用,但縱使如此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佐佐木宏、黃彥誠當時所著衣物確實遭被告胡志偉所潑紅漆噴濺到而致令不堪用等節均已臻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胡志偉有罪方面之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胡志偉以一潑漆行為對何韻詩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之罪及對佐佐木宏、黃彥誠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重之毀損器物罪(何韻詩部分最重)論處。雖然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告訴人等亦表示希望比照他案刑度予以嚴懲等語。但本院認為,我國近來因不同黨派之政治人物互相攻訐日趨逾越禮節,失去引領社會善良風氣之高度。甚至部分政治人物,藉鼓動民粹、激起民眾對立以鞏固其權力。方使部分過激之不同政治立場民眾彼此不滿,甚至敵視,而交互對他方象徵性人物或物品潑漆毀損、侮辱,以宣洩情緒、表達不滿。此實非司法在個案中予以重判便能遏止或教育、矯治。正本清源,還需各個政治人物能以身作則,放下一己算計,撫平社會不安與對立,還我臺灣人民純樸善良之本性而不再發生類似事件。故本院回歸個案,不刻予從重或輕宥,甚至比附不同情節之他案刑度。而按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偉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與何韻詩政治立場相左,又不滿何韻詩以觀光名義入境,卻參與政治性質之本案集遊,而冀圖以潑漆手段使本案集遊之焦點人物何韻詩難堪。以及潑漆之犯罪手段。造成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損害之程度。雖犯後對何韻詩的公然侮辱、毀損部分自白不諱,但對佐佐木宏、黃彥誠衣物遭損部分卻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甚至對於其行為並無悔意,還謬稱具有表達自由之性質(本院按,並非無罪抗辯,僅為量刑意見)、希望用激烈手段凸顯問題云云。與被告胡志偉學歷、經歷、智識、生活狀況(本院卷㈢第183頁參照,不贅)、已有對政治立場不同者噴漆之同類犯罪素行猶一犯再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適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沒收部分:扣案之紅色油漆空罐1個,為盛裝紅色油漆以供被
告胡志偉潑灑以遂其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胡志偉所有,此經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三、被告胡志偉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志偉明知本案集遊係經合法申請核
准之集會遊行,又明知在該等集會遊行現場潑漆,將妨害被潑漆者及其他參與本案集遊、採訪本案集遊者的集會遊行、採訪受訪權利。竟仍以潑漆此一不法強暴手段,妨害合法舉行之本案集遊,並妨害何韻詩行使受採訪、佐佐木宏行使採訪之權利。因認被告胡志偉亦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胡志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被告胡志偉坦
承對何韻詩潑漆。⒉被告胡志偉也潑到黃彥誠、佐佐木宏,及證人即在場之自由時報記者 呂伊萱 (下逕稱其名)等其他群眾。⒊被告胡志偉潑漆後,案發地點發生騷動,何韻詩的受訪與佐佐木宏等人的採訪因此中斷。⒋被告胡志偉曾於108年9月29日上午召集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下或統稱本案其餘被告),至被告胡志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的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商議,並吩咐被告陳友達率領被告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在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一帶潛伏,若被告胡志偉因故未潑漆,則由被告陳友達指揮被告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等人以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等強暴手段破壞本案集遊等資為論據。㈣訊據被告胡志偉固坦承對何韻詩潑漆已如前述。但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辯稱:我認為具有加拿大國籍的外國人何韻詩以觀光名義入境,不能參加集會遊行,所以針對她,並沒有想要妨害整個合法申請的本案集遊。且強制罪所規範要件是要妨害合法行使的權利,違法行為不受強制罪保護。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何韻詩以觀光名義入境,但集會遊行並非觀光目的或者是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活動,則何韻詩並沒有所謂合法行使集會遊行權,當然也不受強制罪保護。而且,由當庭勘驗新聞畫面結果與黃彥誠、佐佐木宏證詞可知,何韻詩被潑漆後,仍繼續受訪,佐佐木宏也繼續採訪,本案集遊依舊進行,沒有人的權利被妨害等語。
㈤經查:固然佐佐木宏證稱:「(問:你被潑漆之後,你的採
訪有無被終止?)答:有。因為我做記者20幾年,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心情很恐慌、緊張,也影響到我的工作,我的工作是記者,是現場採訪的工作。」、「(問:你的意思是有妨害到你現場採訪的工作?)答:是的。」、「(問:被潑漆以後,這次集會有無因此終止或被妨害?)答:應該有。因為何韻詩小姐受訪途中被潑漆,她的記者會也因此終止、沒有繼續。」(本院卷㈡第461至464頁參照)。黃彥誠也證稱:「……我記得聯訪沒有多久何韻詩就被潑漆……媒體聯訪因潑漆事件而中斷……」、「……我們整個流程是有受到很大影響,我心情也有受到影響……」(本院卷㈢第46至48頁參照)。足證被告胡志偉對何韻詩潑漆後,確實一度干擾本案集遊原先預計之流程與規劃,何韻詩的受訪與在場媒體(包含佐佐木宏)的採訪也暫時被打斷。惟,佐佐木宏亦表示:「……就好像有人過來到何韻詩的後面,但是我真的沒有看到,何韻詩小姐繼續講話,後來有一群人把一個人帶到比較遠的地方,我觀察但看不懂發生什麼事,後來才知道何韻詩小姐的頭上被潑了紅色的漆……」、「(問:你剛才說潑漆的歹徒被一群人帶走之後,後續何韻詩有再繼續接受記者的訪問嗎?)答:我相信何韻詩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潑漆之後,何韻詩繼續講一段時間,我記得是這樣。」、「(問:在被潑漆之後,依你所述何韻詩再講一段時間,你當時還有繼續採訪嗎?)答:有,我還是繼續蹲著聽而且還有拍照。」。黃彥誠亦陳稱:「……後來何韻詩本人堅持可以再聯訪,雖然我們有詢問她是否需要中斷,所以後來何韻詩有繼續接受採訪……」、「……因為那一天我的工作本來就沒有安排會在媒體聯訪中發言,所以我的工作是沒有受影響……」、「(問:這次集會被潑漆之後,有無因此受到其他的影響或妨害?)答:原本有討論說何韻詩是不是不要在原本的晚會上台,但後來在她本人堅持下還是有上台。」。可知,雖然被告胡志偉潑漆當下,有短暫干擾到本案集遊,也打斷何韻詩的受訪與媒體採訪。然,毀損器物,本質上就帶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性質。例如砸毀他人汽車,當然會妨害汽車持有、使用人駕駛車輛之權利,並在具體個案中,也同使會影響汽車使用人之行動自由(例如要開車出去玩時車子被砸了,致使行程受阻)。同理,身上衣物遭到污損,一般人也多會先更換清理衣物,使該人不得不暫停其預計或正在進行之行動;縱使不清理更換,當下也會因為遭潑漆而停頓原本之行為舉止。顯然不能因此便認為此等毀損犯行同時構成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否則,於毀損器物罪成立時,幾乎均難逃強制罪之該當。至於集會遊行法第5條所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如有違反,應按同法第31條規定予以論處,其犯罪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基於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故意,而對於該等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加以妨害,始克當之,如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遽以該條規定繩之。且集會遊行法規範對於「妨害」集會之行為,依其保障集會自由之立法意旨觀之,亦應指影響集會順利進行者而言;若非針對集會權行使所生之衝突事件,亦未妨害集會之順利進行,縱生騷動而於現場秩序發生影響,亦應回歸適用刑法等相關規定,非屬上開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自由保障規定之範疇。本案客觀上,被告胡志偉潑漆之行為匆促而短暫(根據前述詰問佐佐木宏、黃彥誠時所播放的媒體畫面,充其量二、三秒),其潑漆後也沒有持續對何韻詩、本案集遊現場做任何強暴脅迫等妨害行為。被告胡志偉辯稱其主觀上只是要對何韻詩表達不滿,而無妨害本案集遊與記者、其他群眾權利等語,並非無據。且何韻詩被潑漆後,雖然一時錯愕,仍繼續受訪直到告一段落。佐佐木宏也自承有繼續聽何韻詩講話並拍照。況,雖包含記者呂伊萱、佐佐木宏等在場群眾有數人遭被告胡志偉紅漆波及,但不僅檢察官所舉證人佐佐木宏表示其有繼續聽何韻詩講話與拍照、黃彥誠說其工作沒有影響。其他例如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媒體之採訪紀錄,完全未遭任何影響(所以本院才能向該等公司調得被告胡志偉犯行經過之完整錄影)。又根據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本案集遊亦沒有因被告胡志偉的潑漆而無法進行,遑論何韻詩後續還在晚會上台。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本案集遊遭到集會遊行法第5條所規範之「妨害」。依前述說明,被告胡志偉潑漆強暴行為,主觀上並無妨害集會遊行、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客觀上未達妨害本案集遊、妨害何韻詩、黃彥誠、佐佐木宏以及其他在場群眾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胡志偉潑漆行為,對於本案集遊、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造成之一時不便,當包含在前述毀損器物罪所處罰之範圍(所以也不會構成強制未遂)。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志偉潑漆行為另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不能採信。至於被告胡志偉交代被告陳友達率領被告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在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一帶伺機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方面(過程詳後述)。因,案發當日並無發生噴水槍、丟水球、潑灑廚餘、排泄物等事件發生,警方也未在現場查獲任何廚餘、水槍、水球、人體排泄物。而係於108年9月30日(案發翌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扣得水槍、水球、廚餘等物;警方也是在案發翌日下午分別拘提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到案詢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第一次警詢筆錄可考(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㈠第351至354頁、第41、42、173、174、223、224、251、252頁參照)。是以,就現有證據,除共同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的確有依被告胡志偉指示,攜帶水槍、水球、廚餘、穢物等至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一帶伺機破壞本案集遊。何況,縱使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有攜帶上揭物品至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一帶潛伏,其犯罪階段僅係預備而未達著手程度。因集會遊行法第31條並不罰預備、未遂,刑法第304條強制也不罰預備。是被告胡志偉不會因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攜帶上揭物品至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一帶,便與之共同成立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罪犯行。換言之,被告胡志偉本身於案發地點對何韻詩潑漆之行為,雖構成公然侮辱何韻詩,與致令何韻詩、黃彥誠、佐佐木宏衣物不堪用之毀損犯行;但不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之罪。其指示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攜帶攜帶水槍、水球、廚餘、穢物等物至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著手犯行;是被告胡志偉也不會因此與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罪的共犯。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胡志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胡志偉有本段犯罪,然因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方面: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
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與被告胡志偉前述有罪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被害人何韻詩)、刑法第354條毀損(被害人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犯行;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
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本案其餘被告坦承於108年9月29日經被告胡志偉的電召,至大陳消防公司與被告胡志偉聚會。⒉證人即被告梁太富女兒 梁慧懿 持梁太富手機拍攝本案其餘被告與被告胡志偉謀議犯行之經過(下稱梁太富手機錄影),而該等電磁紀錄經扣案可憑。⒊本案其餘被告知悉被告胡志偉要至本案集遊現場對某人潑漆。被告胡志偉尚指示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待在其外圍,於被告胡志偉下手後保護其不遭群眾毆打。以及倘若被告胡志偉未能對鎖定對象完成犯行,則由潛伏在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一帶的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在被告陳友達指揮下,以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等強暴手段破壞本案集遊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
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固坦承於108年9月29日經被告胡志偉的電召,至被告胡志偉經營的大陳消防公司與被告胡志偉吃便當,梁太富手機錄影之內容確實都是渠等的對話等節。此有梁太富手機扣案可證,其錄影電磁紀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㈡第348至362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其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⒈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辯稱:當時我只是純粹到大陳
消防公司給被告胡志偉請吃便當。我們本來是要去臺北市漢口街和中華路拿個旗子和一些布條陳情抗議,標榜一些口號而已等語。
⒉被告梁太富辯稱:那天是被告胡志偉找我們去吃便當,臨時
叫我們做抗爭行為,我是臨時知情,沒有跟他商議過,怎麼會是共犯。我是去保護被告胡志偉,避免他被群眾打,不是幫他逃脫等語。
⒊被告廖榮華辯稱:此事是被告胡志偉所為之陳抗,不代表本
人支持,但我無法阻止被告胡志偉。我去案發地點不是要幫助被告胡志偉逃脫,是基於同鄉立場,怕他當下會遭群眾打等語。
⒋被告梁國華辯稱:我也是臨時過去的,到那邊才聽被告胡志
偉在說,我沒有和被告胡志偉商議,也沒有支持。我是以朋友的關係去案發地點關心而已,至於胡志偉要潑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
⒌被告梁國祥辯稱:我並不贊同被告胡志偉的個人行為,我只
是臨時去那邊吃個便當而已,我是基於同鄉關係,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看看,以免被告胡志偉被打等語。
⒍被告柯皓輝辯稱:我就是開計程車的,我就是被通知去吃個
便當、載個客人載個東西。我沒有在分客人,也不分認不認識的人,能載到認識的人最好,這樣不用在路上跑(本院按,攬客)。案發當時我距離案發地點非常的遠,我也沒有參加什麼抗爭,時間到了我就走等語。
⒎被告祁禎禮辯稱:我是去大陳消防公司吃便當,我不知道被告胡志偉要潑何韻詩漆,我是跟去看而已等語。
⒏被告邱翔琳辯稱:當天是收到被告胡志偉的電話要到大陳消
防公司聊天吃便當,當下才知道被告胡志偉臨時決定要對何韻詩或其他人潑漆,因為我知道可能會引起其他的暴力行為,我去現場是希望阻止更多的暴力行為發生等語。㈤經查,被告胡志偉本身於案發地點對何韻詩潑漆之行為,雖
構成公然侮辱何韻詩,與致令何韻詩、黃彥誠、佐佐木宏衣物不堪用之毀損犯行;但其潑漆行為不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之罪已如前述。本案其餘被告自無從就被告胡志偉潑漆行為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罪的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㈥至於被告胡志偉對何韻詩構成公然侮辱以及對於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構成毀損部分:
查,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與被告胡志偉雖然有前述聚會,被告胡志偉亦在會中對在場者告知:「你們自己就分散,你知道在哪裡集結嗎?」、「等一下我們這個、這個事情喔,大家都知道是怎麼一回事,有反港獨的、港、港獨那個、反送中的、港獨的人來到台灣,他們等一下要遊行,那我們就分幾個步驟,好,第一個保護我的人,保護我的人舉手一下。」、「等一下我們大概2點45分到那個群組那個群賢樓那個地方,我會換裝,我等一下會換裝給各位看,我會換裝成那個樣子。大家等一下,我就會去換裝。那你們就四處散開,你們3個就同1台計程車,你們就散開……」、「……你們就看著我就好了,距離遠一點,距離保持,有時候拍個照,距離幫我拍就好……」、「……你們就看到我可能要往那個攝影機啊、幹嘛記者那個地方準備要動作的時候,到時候我被抓,你們就說『阿~大家要和平理性!不要打、不要打!』但是你們千萬不要動手、千萬不要動手,懂我意思嗎……」、「……計程車你們那兩位的話就是丟水球跟那個射、射那個水槍,水槍要這樣子先搓一搓,拿兩把槍一直射,然後一個丟水球……」、「……反正到時候萬一有甚麼事情,這邊都會承擔,到時候就發、包、包一個大紅包給你們……」、「……我一定會被抓到,然後你們就假裝是抗議的群眾,然後大家散開,不要互相講話,可以在群組裡面講……」、「……遊行的群眾!他們是遊行!他們大概1000多個人!我們是混在裡面的人,我們千萬不要被認出來……」、「中華路漢口街那個時候我可能就會動手,大家跟著集會遊行喊阿,走啊,我那時候,就可能在那時候動手,你們就要圍過來了,……大概500人在那裡抗議的時候,我可能在那趁亂我會動手,如果我第一時間沒有動手,你們一樣就看著我跟著走,如果第一時間沒動手,我就是在中華路跟漢口街那裡動手,你們就要保護我,好不好?……這邊丟廚餘的……」、「……我要動手的時候,可能就是記者在拍某個人,我只能在後面準備,可能抓個頭……」、「……我抓個頭的時候,你們可能就要靠過來,我可能油漆就倒下去、潑或者倒她頭上,我在抓、我在頭上面這樣子,帽子這樣抓一抓的時候,你們就要靠過來,那時候就是記者可能是我要動手的時候,我頭、我在抓頭的時候,你們要趕快靠過來,就是保護我的人。」、「……我要動手!動完手你們就『阿!不要打不要打!大家和平理性阿!』、『喔!我們這是和平理性的遊行!你們是記者,你們是遊行群眾!』、『阿!不要打!』」、「……就是防止我他媽在那邊被人家打死,……」、「……中華路漢口街那裡去跟友達兄集結,他那邊大概有500個人在那裡,好不好?然後計程車的,柯皓輝你等一下再教育一下怎麼弄,怎麼弄,然後倒餿水是誰跟他一組?」、「那倒餿水和倒尿的你們兩個一組,餿水跟尿的,餿水跟尿的時候要全程錄影,還有計程車這邊的也要錄影,包括你們計程車也要拍給我,你們上車的人拍一下你們上了車的畫面,在車子裡的畫面也要錄影拍給我,然後你全程尿尿的,餿水下去的時候、倒下去的時候,你幫忙他錄影,手機會錄影嗎?」。甚至被告王順合還表示:「等一下便當沒吃完收集起來。」,而被告胡志偉回應:「唉呦!我跟你講不用了!夠了!還有一桶夠了。我跟你講要拍照兼錄影!好不好!要拍照兼錄影!……」云云。此經本院勘驗梁太富手機錄影屬實(本院卷㈡第351至366頁參照)。足證被告胡志偉曾在大陳消防公司向本案其餘被告告知將至本案集遊現場潑漆,甚至分配任務,要求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攜帶餿水、人體排泄物到場傾倒,以及請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在被告胡志偉潑漆後保護其不被打。但,共同正犯之該當,必須與正犯具有共同犯某罪之意思,而分擔一部分之該罪構成要件上、構成要件外行為。縱使是幫助犯,也要是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而為正犯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細繹梁太富手機錄影中被告胡志偉與本案其餘被告之互動,多半是被告胡志偉單方面發言,本案其餘被告甚少回應,也無就被告胡志偉潑漆犯行予以積極承諾甚至進一步彼此謀議之狀況。而固然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也不能因單純之沉默便認為有默示之合致。何況,被告胡志偉所要求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協助之內容,是針對被告胡志偉潑漆後,保護其不要遭現場群眾毆打。因此,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辯稱渠等只是被叫去吃便當,臨時知道被告胡志偉要去本案集遊現場潑漆,渠等也不是很認同,惟基於同鄉情誼,願意去現場幫忙保護被告胡志偉,避免被告胡志偉潑漆後遭民眾毆打等語,容非杜撰。亦即,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並非與被告胡志偉之潑漆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僅在於保護被告胡志偉不被打乙節有所共識。且根據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訴稱本案其餘被告「分擔」之「犯行」。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係在被告胡志偉下手後保護其不遭群眾毆打。倘若被告胡志偉未能對鎖定對象完成潑漆犯行,則由潛伏在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一帶的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在被告陳友達指揮下以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破壞本案集遊。亦可知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方面,確實只是答應「在被告胡志偉潑漆完成後,保護其不遭毆打」,而並未對於被告胡志偉潑漆行為或到臺北市中華路及漢口街伺機破壞集會遊行有任何共同犯罪之意思,更遑論分擔所謂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上、構成要件外。換言之,若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係與被告胡志偉有共同犯公然侮辱與毀損罪之意思,而接應被告胡志偉到場、逃脫,或可稱渠等基於與被告胡志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公然侮辱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外行為。然綜觀梁太富手機錄影內容與被告胡志偉潑漆過程錄影紀錄,難認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等人與被告胡志偉於事前、事中有所謀議已如前述,在案發地點也未見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在被告胡志偉下手過程有何分擔犯行、提供助力。故本案乃無法證明渠等與被告胡志偉在事前、事中有何明示通謀、默示共同犯公然侮辱與毀損罪之意思。則渠等雖不贊同,但也不勸阻被告胡志偉犯行,而本於情誼,願意一起到場,在被告胡志偉得逞後保護被告胡志偉不被打,恐難遽謂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與被告胡志偉構成潑漆之公然侮辱、毀損共犯。次查,「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28年上字第115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等人僅對被告胡志偉之犯行消極不加阻止,無其他施加物質精神助力狀況,且未在被告胡志偉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而是在被告胡志偉潑完漆後保護其不被打(甚至不是協助逃離現場)等已如前述,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也難遽謂構成幫助犯(蒞庭檢察官、一度更正本案其餘被告構成幫助犯,後又回復起訴書記載之見解),併此敘明。另查,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方面,除同前述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之理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與被告胡志偉就其潑漆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根據梁太富手機錄影,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與被告胡志偉商議之內容,無涉被告胡志偉在本案集遊現場對何韻詩潑漆,而是在被告胡志偉因故未潑漆時,伺機在他處潑灑廚餘等。益證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並未與被告胡志偉在本案集遊現場對何韻詩潑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訴稱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攜帶餿水、水球、排泄物或持水槍噴水破壞本案集遊方面,因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著手於破壞本案集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等人,本身也不會該當違反集會遊行法與犯刑法強制罪。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無論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所辯是否足採,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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