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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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警詢之自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並刪除「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