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六號(九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七八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0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惟聲請人所受係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該不當之執行,讓受刑人可以即早出獄,照顧乏人照料的幼小子女及年邁雙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七八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六號執行卷附上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而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九十一年起第四次酒醉駕車,屢犯公共危險罪,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六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並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且其前三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又於九十八年間,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酒醉駕車,不知戒慎悔改,並曾三次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犯本件犯行,視法令規律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因認本案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