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李賴玲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李吳燕花
李泰山 沈惠娟 共同 侯永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吳燕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泰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沈惠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吳燕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泰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沈惠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 劉金霞 、郭 張簡秀理 所共有,被告李吳燕花、李泰山、沈惠娟所有之門牌號碼分為高雄縣○○鄉○○街○○號、90號、9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伊應得請求其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吳燕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泰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沈惠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增建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無提出異議,且在系爭土地辦理重劃時,必須進行指界、重測及點交等事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只因該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原屬廢棄不用之水利地,其等方未對此提出異議,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何劉金霞、 郭張簡秀理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系爭88號建物為被告李吳燕花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71平方公尺。
㈢系爭90號建物為被告李泰山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為6.72平方公尺。㈣系爭96號建物為被告沈惠娟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9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80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等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於其等增建之時,明知其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請求其等拆除云云。惟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均屬增建部分,且不在原建商出售房屋的設計圖內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參諸與被告相鄰,且為同一建案所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92號建物,本亦與系爭建物有相同之增建情況,而於拆除越界增建部分後並未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結構,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於原建商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而越界增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且拆除亦不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得採,則被告李吳燕花、李泰山、沈惠娟所有之系爭
88、90、96號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如附圖所示之A、
B、C部分,原告又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之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處,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被告固聲請 廖泰山 及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增建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有越界而未即為異議等情,惟被告越界建築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吳燕花、李泰山、沈惠娟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各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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