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智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胡智崴前於104年7月12日、8月3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於105年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所於105年2月15日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明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並於105年2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5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業由被告自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卷第
8頁、第38頁),係在前案入所觀察、勒戒前所犯,前案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認其毒癮業已戒斷,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簽結,此有簽呈1份附卷可稽(同上毒偵卷第61頁)。而前開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7110公克,淨重0.51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5137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同上毒偵卷第57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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