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告人 游梵辰
游立承 前列二人 劉興彥 法定代理人
劉陳桂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927,66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業調卷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核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游日正 生前所持相對人公司股份及桃園縣○○鄉○○○段220之598、220之599、220之601、296之39、296之40、296之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8,896,533元,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粗估約須4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取得之孳息數額應為1,779,307元,故本件擔保金應以1,779,307元為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主張對其繼承之標的各為系爭土地持分457938/0000000及相對人公司股票2279股中之7.41%,經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內容相符,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03,768元(計算式為:77,743,200×457938/0000000×2+2279×10×7.41%×2=8,903,768,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下同,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誤算為8,896,533)。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終結之期間計為4年4月,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上開款項所能獲取之利息,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927,666元(計算式為:8,903,768×5%×[4+4/12]=1,927,666),以此作為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屬妥適。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擔保金為450萬元,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關於擔保金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無庸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自不受抗告人主張擔保金數額之拘束,附此敘明。爰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927,666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陳雅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表┌───┬───────────────────────┐│編號│執行標的物│├───┼───────────────────────┤││坐落桃園縣○○鄉○○○段220之598、220之599、││1.│220之601、296之39、296之40、296之4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77,743,200元│││,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57,938/8,000,000│├───┼───────────────────────┤││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共││2.│2,279股,每股10元,其價值共計為22,790元,抗告│││人繼承之比率各為7.41%│└───┴───────────────────────┘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