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航
選任辯護人林富豪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之記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刪除「證人 陳鈞鈞 、 張郁紋 、 葉鴻學 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暨偵卷所附有利量刑資料(見偵卷第27-29、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先後於民國90年、93年、99年間論罪科刑之紀錄,今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犯行經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林永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31分許間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鴻學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沿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段653之3號前時,適陳鈞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南下方向行駛至上址,林永航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永航、葉鴻學、陳鈞鈞、鄭○宸、鄭○蕎均因此受傷(葉鴻學、陳鈞鈞、鄭○宸、鄭○蕎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林永航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惟辯稱: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查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與證人陳鈞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核與證人陳鈞鈞、葉鴻學、證人即鄭○宸、鄭○蕎之母張郁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惟關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此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要之程序。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喝了1杯多的威士忌酒等語,再觀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員警係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逾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從而,本件員警於酒測前縱未讓被告先漱口,仍不因此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