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

聲請人戊○○○

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丙○○之母,關係人丁○○、甲○○均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丁○○、相對人之二女即關係人甲○○、相對人之三女即乙○○、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均到庭同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丁○○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長期受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力顯著退化,定向感喪失、辨識能力不足、抽象思考障礙及語言表達能力受限,致日常生活功能大幅下降,無法獨立處理包括財務管理、財產處理及其他生活重大決策,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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