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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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軒

被告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雷軒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雷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 林釗弘 )予 邱吉品 收受」,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釗弘)予邱吉品收受,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之信賴,復將所得現金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雷軒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雷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雖設有宣告刑之特別上限,然本案被告雷軒所犯之前置犯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固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則否。若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法院科刑範圍係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反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被告雷軒。

 ②核被告雷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偽造印文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雷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23」、「法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雷軒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113年9月6日所為部分: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23」、「法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其等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未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意旨固就113年9月6日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犯行更正罪名不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僅為法律評價之更易,而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並為報章媒體廣為宣傳,被告2人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仍投身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出示假證件取信告訴人;被告雷軒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其層交現金贓款更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嚴重害及財產安全及犯罪偵查;被告李宗霖所為則使告訴人財產陷於具體危險,且害及公眾對於工作證之信賴,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當庭表達悔悟,然未能提供充分線索供檢警查獲上游;兼衡被告雷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警查獲前擔任記者、夜市攤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而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宗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警查獲前擔任廚師,收入約3萬元,未婚而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被告李宗霖有多次前科(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被告雷軒更有多數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案被告2人係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持假證件欺騙被害人面交付款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並參以被告雷軒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危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公眾對文書信賴之社會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為被告雷軒所偽造,且係供被告雷軒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雷軒所有,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雷軒、李宗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紙,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稱已將工作證銷毀(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無從認定偽造之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雷軒收受並層交上手之200萬元現金固屬洗錢財物,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之洗錢財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然本案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且遭被告雷軒層交上游而不具實際處分權,倘全數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雷軒過苛,爰僅於20萬元之範圍內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軒自述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單位

卷證出處

1

iPhone11手機

1支

偵卷一第33頁

2

iPhone12手機

1支

偵卷一第7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紙

偵卷二第53頁

4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偵卷二第55頁上半部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李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被   告 雷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軒、李宗霖與年籍不詳之「123」、「法蘭克」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吉品佯稱從事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使邱吉品因而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由雷軒搭機前往馬祖,雷軒持用不實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工作證(註記姓名為「 陳信宏 」,實際相片則為雷軒)對邱吉品隱瞞身分,進而向邱吉品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釗弘)予邱吉品收受。復於113年9月6日,該詐騙集團又透過line暱稱「零壹客服」之人員與邱吉品聯繫,欲向邱吉品再行收取投資款項220萬元,此次由李宗霖、雷軒兩人共同搭乘飛機前往馬祖,由李宗霖作為取款車手,雷軒則係監管車手,李宗霖持用不實之福元公司工作證(註記姓名為「 林宗宏 」,實際相片則為李宗霖)對邱吉品隱瞞身份欲收取投資款項,惟邱吉品要求欲與雷軒面交,不願配合交出款項而未遂。嗣李宗霖查覺有異,逃往機場廁所撕毀相關資料並以馬桶沖走,加以湮滅相關事證,然李宗霖仍遭邱吉品帶往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南竿分駐所,遭邱吉品追呼其為取款車手,因而遭警逮捕;雷軒則係查覺事跡敗露,欲自行搭機離開,然仍遭警拘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吉品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113年9月6日在松山機場時,被告李宗霖即知悉被告雷軒陪同前往取款,並有約定分工之事實。

2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明即告訴人邱吉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113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扣得被告2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2.被告李宗霖部分扣得台胞證及廈門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吉品持用手機對話截圖數張

證明:

1.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零壹客服」有傳送不實之福元公司工作證(姓名記載實為林宗宏,實際相片則為被告李宗霖)予告訴人邱吉品之事實。

6

被告李宗霖持用手機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

1.被告李宗霖telegram暱稱為「希特勤」之事實。

2.被告李宗霖透過telegram與暱稱「123」、「小I」等人聯絡之事實。

3.被告李宗霖於取款當日,多次透過FACETIME與暱稱「123」、「Wast」等人聯絡之事實。

7

被告雷軒持用手機截圖數張(含被告雷軒與「123」之對話截圖)

證明:

1.被告雷軒telegram暱稱為「Wast」之事實。

2.被告雷軒透過telegram與暱稱「小I」、「希特勒」「Google」、「123」、「羊小姐」等人聯絡之事實。

3.「123」、「法蘭克」為不同人,被告李宗霖取款不順時,「法蘭克」透過「123」向被告雷軒轉達改由被告雷軒與被害人接觸之事實。

8

南竿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李宗霖與被害人會談後發生爭執,被告李宗霖至男廁銷毀證據之事實。

9

被告李宗霖出示予告訴人邱吉品之空白單據相片、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日繳款收據

證明:

1.被告李宗霖有出示不實之福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邱吉品之事實。

2.被告雷軒以「陳信宏」之假名,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邱吉品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3.同案被告 張鳳春 (另行偵辦)以假名「 張天霖 」於113年8月1日向邱訴人邱吉品收取18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證明:

1.被告雷軒另有擔任詐騙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

2.同案被告張鳳春於另案之車手取款案件,其詐騙集團成員亦有「零壹客服」、「Google」等人之事實。

二、就113年7月10日部分,核被告雷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113年9月6日部分,核被告雷軒、李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被告雷軒先後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雷軒、李宗霖與年籍不詳之「123」、「法蘭克」等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蔡杰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金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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