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5頁)
111年安保字第10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1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檢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55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