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李凱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湘羚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北上103.5公里處,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黃湘羚失能。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黃湘羚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失能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應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強保法第42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湘羚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限閱卷),係屬四親等內血親關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竹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僅有該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 黃耀賢 職務報告書1份,亦無提及被告有強保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黃湘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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