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上訴人 劉成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成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係依: 黃詠銘 在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證,上訴人於原審供承確有收受黃詠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情,並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暨其餘卷內資料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六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銘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伊是受黃詠銘之託,介紹毒品賣方,始至新竹代購毒品,並無販賣意圖,伊只是替黃詠銘調毒品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六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銘,且先收受黃詠銘交付之三萬元後,攜款南下新竹聯絡取得毒品,翌日黃詠銘前去新竹接上訴人回台北,並交付剩餘之三萬元等情;茍如此,為何查獲時未在上訴人身上扣到尾款三萬元?事實是上訴人代黃詠銘至新竹找販賣前開毒品之藥頭,絕非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銘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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