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肇事致 楊愔揆 死亡」,資為駁回異議之基礎,然查,有關抗告人所涉過失致死罪之刑責部分,目前仍以九十八年交易字第二十五號繫屬在原審法院(平股),目前就被告有無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刑事庭已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中,是以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仍屬未定之天,本件原審卻竟行認定抗告人有違反交通規則,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吊銷抗告人全家賴以維生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萬一將來刑案部分認定抗告人並無過失責任(即未違反交通規則),則抗告人之工作權即被剝奪,故,本案應等刑案判決確定後,再來審認。
㈡抗告人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
被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惟吊銷範圍是否限於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避免過當,或認為吊銷抗告人之大客車駕照係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而無逾越之情形,原審本應基於個案事實妥慎認定,並說明理由,原審未就此於理由中敘明,已有未洽,再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換發駕駛執照,並准許駕駛較低層級車類之車輛,致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駕駛人最高層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是如駕駛人駕駛較低層級車類之車輛違規,惟已獲發較高層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時,於依法應予吊銷駕照時執行上亦生問題,且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綜上所陳,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2W-73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二段與大同路三七六巷口時,為嘉義市警察局舉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楊愔揆死亡」之違規行為,該站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LAA0138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律程序進行時,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且異議人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時,業已依規定減速並做好隨時停出之準備,惟因死者車速過快,致其閃避不當而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自與法不合;又當時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不應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僅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2W-733
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二段與大同路三七六巷口時,為嘉義市警察局舉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楊愔揆死亡」之交通違規等情,為抗告人狀陳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楊愔揆死亡之事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佐。而抗告人則因此行車事故,經原處分機關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38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其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部分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審理中等情,此觀卷附裁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顯,堪以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然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原處分機關因本件行車事故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即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因抗告人將來可能因同一行車事故受之刑事處罰而受排除之理。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刑事部分現於刑事庭審理中,若將來刑案部分認定抗告人並無過失責任,則抗告人之工作權即被剝奪,故本案應等刑案判決確定後,再來審認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甚明;對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該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亦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足見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堪認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查抗告人係因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其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即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吊銷範圍是否限於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避免過當,或認為吊銷抗告人之大客車駕照係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而無逾越之情形,原審未就此於理由中敘明,已有未洽,且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駕駛人最高層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是如駕駛人駕駛較低層級車類之車輛違規,惟已獲發較高層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時,於依法應予吊銷駕照時執行上亦生問題,且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云云,然查原審已就此詳為敘明理由,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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