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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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內,及其本次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1.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毫克),為數甚高,暨其因而肇事受有不輕之傷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