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侵害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不小,且被害人甲○○、丙○○因之受有不輕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後飾詞狡卸,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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