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2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甲○○又曾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
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89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③甲○○又曾於95年
5月3日下午7時許、95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連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5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另於95年7月20日晚上
8時許,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台中縣○里鄉○村路○○○巷2之42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台中縣○里鄉○村路○○○巷2之42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5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6鄰竹南鎮第4公墓旁工地,竊取1部挖土機得手後(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拖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6鄰天仁60號前放置後離開,於翌日(即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準備將該部挖土機運到他處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所查獲,警方除在甲○○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標示有HR+)、無毒品成份之粉末1包(標示有HR-)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1支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④照片2張。
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31日
檢驗報告1紙⑥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370號鑑定書1紙。
⑦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標示HR+)、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1支。
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理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甲○○雖曾於95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然因被告甲○○向本院供稱:自95年
7月21日起至95年8月17日中間沒有施用毒品,隔1個月因失業才再施用毒品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然被告甲○○於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間隔甚久,乃另行起意,且未達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程度,自無法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標示HR+),係第
1級毒品,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因已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為第1級毒品,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無毒品成份之粉末1包(標示有HR-),並非毒品,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某時至95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195之19號4樓,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7月21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認為與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而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經查:被告甲○○向本院供稱:自95年7月21日起至95年8月17日中間沒有施用毒品,隔1個月因失業才再施用毒品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甲○○於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案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僅間隔甚久,且係另行起意,未達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程度,兩者無從發生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請求本院退併,本院審酌上情,自應將併案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