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及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起訴書誤為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於95年1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以平均3、4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接續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甲○○另基於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95年10月25日某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以平均3、4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接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四)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 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通知列管毒品人口甲○○,於95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至該派出所接受驗尿,警方採集甲○○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偵查卷部分)。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甲○○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刮杓1支外,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偵查卷部分)。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紙。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紙。
(3)照片2張。
(4)扣案施用海洛因用之刮杓1支。
(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向本院供稱:施用第1、2級毒品之頻率是3、4天施用1次等語,足見被告甲○○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或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95年10月25日某時許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短時間內均相當密集,且具有高度成癮性,自應論以接續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公訴人就被告甲○○另於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及於95年10月2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認為均係另一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自有所誤會。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後,至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止,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後,至95年10月25日某時許止,期間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或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因均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4)至扣案之刮杓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非法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向本院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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