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源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源富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新湖路口時,欲左轉往新埔市區行駛,疏未注意汽車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而以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輪輾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停止線上之告訴人 林保龍 左腳掌,致告訴人林保龍受有左腳踝撕裂傷3公分、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源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保龍告訴被告邱源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源富已與告訴人林保龍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保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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