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公業 余泉利 法定代理人 余文德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余秋貴
參加人 黃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齡 律師被告 張榮 本
林淑玉 張泓鈺 張絢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律師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淑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地磚、棚架及植栽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張榮本 、被告林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同小段22地號土地(下稱22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82建號建物(下稱82號建物)分別為被告張泓鈺、被告張絢律所有,而被告張榮本、林淑玉為夫妻關係,亦為被告張泓鈺、張絢律之父母,四人均居住於82號建物內。詎被告四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鋪設地磚,四周再混凝建築圍牆,圍牆邊種植、擺設植栽,增設大門出入汽車,並於82號建物開闢小門以通行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8.49平方公尺)之圍牆、地磚、棚架及植栽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榮本、林淑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淑玉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榮本則以書狀答辯:伊未占有系爭土地,亦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為伊所搭建,且伊並未居住於82號建物內,僅係以82號建物之門牌地址作為本件訴訟之送達地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泓鈺、張絢律則以:伊等固分別為22號土地、82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惟未居住於82號建物內,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地磚及棚架等地上物係被告林淑玉所搭建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已於107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被告林淑玉擅自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
478.49平方公尺之圍牆、地磚、棚架及植栽等地上物使用迄今等情,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到場勘驗屬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34至38、40至43、51頁),且被告林淑玉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28至30頁),又被告林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林淑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8.49平方公尺之圍牆、地磚、棚架及植栽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泓鈺、張絢律亦為無權占有之人,無非係以
其等分別為22號土地、8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張泓鈺繳納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及82號建物設有側門得以通往系爭土地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張榮本亦為無權占有之人,無非係以其答辯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為82號建物,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張泓鈺於92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2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其胞弟即被告張絢律亦於同年4月1日登記為82號建物所有權人,嗣被告張泓鈺於94年間結婚後,於96年間將戶籍地由高雄市苓雅區遷至被告張榮本為戶長之高雄市三民區內,被告張絢律之戶籍則在高雄市新興區內,其等戶籍地址均非22號土地上之82號建物地址,有其等戶籍謄本1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28、30頁),可見22號土地及82號建物之登記僅係財產登記分配之結果。次查,被告張泓鈺為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4年度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乙情,雖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7年4月30日高市稽左地字第107805226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97年至104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及繳納金額明細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主管稽徵機關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所為裁量,又被告張榮本書狀所載地址僅係作為通訊聯絡之用,均難遽論其等有何以圍牆、地磚、棚架及植栽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應係被告林淑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榮本、張泓鈺、張絢律均以圍牆、地磚、棚架及植栽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洵屬無據,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淑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8.49平方公尺之圍牆、地磚、棚架及植栽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就被告林淑玉部分全部勝訴,就被告張榮本、張泓鈺、張絢律部分全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林淑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林淑玉負擔為宜。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1紙(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本院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