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王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79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分心駕駛撞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849元(含工資14,028元、烤漆11,091元、零件23,730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37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4,028元、烤漆11,091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7,492元(計算式:2373+14028+11091=27492)。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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