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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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524號

原告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 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告 陳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本息,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又系爭契約第12條固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而被告戶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號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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