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7.5932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次假釋出來,因報到時遇到以前吸毒的朋友,在誘惑下,施用毒品並購買了毒品,因為緊張的關係在回家途中就遭警方臨檢查獲,製作筆錄時,在警方的提示勸導且怕假釋被撤銷的情況下,於隔日(5日)配合警方,親自到現場向上游購買毒品,因而逮捕上游並查獲大量毒品,是下了很大的決心才做,要背負著被尋仇甚至危害到家庭之風險,且出監後我找到機電工程師工作,若因為本件被撤銷假釋很不值得,希望法院給予免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葉一澄 ,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上開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是為有效破獲毒品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所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又按「是否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則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本於職權,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未予減免其刑,自難謂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事實,然參酌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1月21日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出獄後未滿8月之假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警詢時自承:我本身正在假釋當中,不想再回去監獄,我交保後會來找警方配合以查獲毒品上游,如果能夠成功逮捕毒品上游,希望法院不要將我的假釋撤銷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是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係因遭查獲後,為圖免自身假釋遭撤銷,始為坦白,與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者之情形顯然不同,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否確屬悛悔實據,已有可議。甚且,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旋於1個月餘之同年8月7日,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豐瑋 」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
3.5224公克,驗餘淨重共2.9299公克),並於同日21時許為警攔查,而查獲被告持有前揭毒品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18頁),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查獲後遠離毒品,一再與之沾染,難認其深具悔悟之心,得以邀獲免刑之寬典。況被告既自知仍在假釋期間內,竟未能謹慎行止,觸犯刑律在先,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將因本案之罪刑宣告,恐遭撤銷前案假釋入監服殘刑,而予以免除其刑。從而,原審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而未予免除其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伍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世偉(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80、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第16至17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7公克、淨重17.57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5932公克)」。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述所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所處有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於102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雖嗣後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已於102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樂 」,真實姓名為「葉一澄」之成年男子,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局以
106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33927號函覆:「被告劉世偉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樂之男子,經該局查緝結果,真實姓名為 劉一澄 ,且業於106年7月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059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又葉一澄亦於106年7月6日警詢時坦承販賣予被告,此有該函與檢附之106年7月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葉一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593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被告劉世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80、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附近之某旅館,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23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7公克、淨重
17.5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世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及封緘,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吸食器1組、現場暨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案物品照片8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