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華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民族路與中正路129巷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中正路129巷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中線處逕自右轉,而與沿民族路同方向靠車道外側直行、由 蔡有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蔡有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肱骨粗隆骨折、臉部、兩膝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