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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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30日執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1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093號被告莊景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成自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公園內某處,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莊景成騎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向警員諮詢時,因警聞 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遂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渠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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