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榮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南區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將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被退回,受刑人亦未在監押,受刑人於警詢時陳明其居無定所等情,有本院公文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載竊盜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4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役106日(即30日+30日+6日+40日=106日)以下,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