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0元,及其中87,339元自民
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
64元,及其中87,339元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
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87,339元及利
息6,22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說明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自堪信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
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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