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5月22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
偽造,惟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由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
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505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顯係
他人偽造,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伊同意原告之請
求,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其所親自簽發之事實
,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經被告所認諾,同意就系爭本票不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
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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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98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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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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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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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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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桃園縣長春路7巷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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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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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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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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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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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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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趙元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