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毀損等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子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原告住處
前,在車內持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槍1枝,朝原告住宅開槍
掃射15發鋼珠彈報復,致原告住處1樓落地玻璃門及2樓窗戶
玻璃碎裂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以此加害原
告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而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
告:1.更新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45元、2.沖洗
相片費用35元、3.精神慰撫金401,42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之子有嫌隙,一時不思以和平之方
式解決,而衝動為上揭行為,極為不該,希望原告可以原諒
,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實無力
負擔,懇請原告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簡易判決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97年3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原告住處門窗玻璃所為上揭
毀損之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自
由法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本件被
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更新玻璃修復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伊所有門窗之玻璃需支出修復費用
8,5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附
卷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亦不爭執,準此,原告既因被告
之上揭毀損行為而受有門窗玻璃毀壞之損失,其請求被告
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8,545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二)沖洗相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蒐集證據需要照相,因而支出沖洗相片費用
35元,被告應賠償此一損害,惟查,原告蒐集證據為其權
利之行使,其因蒐集證據手段所需支出之費用,尚難稱為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沖洗相片之費用,即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深
夜至原告住處,持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槍1枝,朝原告住
宅開槍掃射15發鋼珠彈報復,致原告住處1樓落地玻璃門
及2樓窗戶玻璃碎裂破損不堪使用,則其即顯以舉動表達
欲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心生
畏懼,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財產狀況(此詳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現於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又被告僅因與原告
之子有嫌隙,即於深夜至原告住處為上開毀損、恐嚇之行
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亦非輕微等情,然被告事後已表
達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401,420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
允。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門窗玻璃修復費用8,54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58,54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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