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淼雄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未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以下同)90,000元之本票2紙(以下簡
稱為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
本件本票之真正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訴外
人乙○○所偽簽,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交付予被告,並無偽造
之情事,且乙○○自民國91年8月27日起即登記為原告之董
事兼總經理,於97年6月間更曾任原告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縱由乙○○簽發系爭本票,亦係乙○○有權代理原告所簽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
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件
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97年司票字第7693號民事裁定獲准,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揆諸
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五、經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乙○○到庭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的印章是我偽刻的,原告公司也不知
道我去刻公司的印章,其上 吳盛和 的印章也是我偽刻的,吳
盛和本人也不知道我偽刻印章」、「因為被告要求要由我父
親負責,所以我就盜刻印章並且蓋用在系爭本票上」等語(
參本院卷第50、52頁)。乙○○雖係原告董事吳盛和之子,
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
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乙○○仍願作證並具
結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且如乙○○確實未曾在系爭本
票盜蓋原告印文,應無可能僅為脫免原告民事債務責任,而
自承上開事實,自陷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嫌,是系爭本
票應是訴外人即證人乙○○盜用原告之印章而簽發,原告並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可資認定。
六、再者,被告復抗辯縱由乙○○簽發系爭本票,因乙○○自91
年8月27日起即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足認乙○
○有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
云,惟查,乙○○於97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原
告之董事,亦非經理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2月18日
經中三字第0983472111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
乙○○有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乙節,似屬誤會
。又縱乙○○於97年6月間曾擔任原告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然乙○○亦不僅因此即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此
外,本件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其他授與代理權予乙○○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簡鈴玉
┌─────────────────────────────────────────┐
│附表:│
├────┬─────────┬─────┬──────┬──────┬──────┤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
│五城營造│45,000元│DD696679│97年8月10日│97年9月16日│97年度司票字│
│有限公司│││││第7693號│
├────┼─────────┼─────┼──────┼──────┼──────┤
│五城營造│45,000元│DD696680│97年8月10日│97年10月16日│97年度司票字│
│有限公司│││││第7693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