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某時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夜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華興街口,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妻 林月如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林月如二人當場人車倒地,甲○○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駕車前行。嗣經乙○○當場攔下巡邏警員,警員追至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國中前,將甲○○攔停後,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九四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被告顯然在酒後已受酒精作祟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仍駕駛之事實,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喝酒竟仍執意上路,絲毫不尊重路上人、車之安全,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惟念及其肇事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撞傷乙○○,造成乙○○左腳輕微淤傷,竟未停車查看反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依現場相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被告理應知悉其右前保險桿有擦撞他人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街道很小,天色昏暗,且僅係輕微擦撞,並未察覺有撞擊他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並非此次肇事所致,且伊係於離案發地二、三百公尺處經警欄查即迅即停車,當時車速很慢,並無逃逸之故意,且被害人亦無受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伊左腳有輕微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於和解書上亦載明:「...致乙方乙○○輕微瘀傷」等字樣,然乙○○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自旁擦撞坐於後座其妻林月如之左腳,致其妻左腳有輕微擦傷,因傷勢輕微,送醫後僅抹藥即已痊瘉,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是被告此次肇事,究係致被害人乙○○受傷?抑係其妻林月如受傷?被害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害人於本院所證情節,復與右開和解書所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月如或乙○○確有受傷,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至明。
(二)另被告雖坦認於案發時有聽到聲音等語,然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後座之乘客林月如左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僅有輕微之擦撞痕,撞擊聲音甚小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經細閱肇事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片,亦無法看出有何擦撞之痕跡(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顯見當時雙方擦撞之力道不大,僅係輕微擦撞,碰撞聲音尚小,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雖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機車有倒地等語;惟案發地點並無照明設備,案發當時又係夜間,案發處視線不佳等情,亦據承辦警員丙○○、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是被告辯稱:當時雖感覺有碰到東西,但肇事地點天色昏暗,車窗又貼暗色隔熱紙,並未見到被害人有倒地,不知有肇事等語,當非子虛。另佐以,被告於肇事後車速不快,經警欄查後即下車受檢,且當時即回答不知有肇事等情,並據承辦警員丙○○證述在卷,益證被告當時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雖確與被害人擦撞肇事,惟被害人是否受傷不明,自不得僅依被害人乙○○片面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肇事後確有致人受傷甚明。且被告又無逃逸之故意,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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