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水河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王紹雲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 許萬 得之財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抗告人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4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 許萬得 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排定調解期日,抗告人於該期日前即具狀列明以「許萬得之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為被告,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訴訟要件並無欠缺。詎原法院新市簡易庭未依抗告人聲請向相關機關調借許萬得應有部分列冊管理相關資料,釐明確認許萬得身分及搜尋全體繼承人,而竟將本案移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未詳查卷內書狀,又誤認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許萬得業已死亡,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旋即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向相關機關查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許萬得究為何人,並閱知原審法院函詢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回覆許萬得係失蹤人後,即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據此,抗告人訴狀,已有足資辨別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徵。即難遽認抗告人就被告記載不全,原裁定逕行駁回,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許萬得為該訴訟之被告,因抗告人於起訴狀上係以「許萬得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未具體列明許萬得之繼承人為何,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許萬得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固未依該裁定意旨補正。惟抗告人於該裁定前即已依原法院發給之查詢許萬得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許萬得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許萬得為日據時期大正2年0月0日生,設籍於台南州新豊郡永康庄蜈蜞潭五百五十五番地(見原法院新調卷第23頁),並於103年8月7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相對人即被告為「許萬得之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管理人)」,顯示抗告人請求之對象即得特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法院就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即應依職權調查,尚不得逕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欠缺而駁回起訴。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固有記載「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等文字,惟列冊管理案之被繼承人許萬得出生日期為26年11月23日,有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許萬得出生日期為大正2年9月1日(即民國2年9月1日),兩者顯非同一人,且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戶籍謄本上並無許萬得已經死亡之記事,抗告人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萬得已失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萬得之財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許萬得(男,日據時期大正2年0月0日生,住台南州新豊郡永康庄蜈蜞潭五百五十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而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嗣並以該所104年4月3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准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撤銷上開列冊管理在案等情,亦有原法院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函附卷可參。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相關規定,就分割相對人許萬得應有部分土地,本得循選任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處理,抗告人於103年8月7日具狀列載相對人為「許萬得之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管理人)」,即難認其就訴訟對象記載不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列載訴訟對象已得特定,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明確,遽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欠缺且未依裁定補正而駁回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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