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6年
3月26日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6年3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同欄最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檢體」兩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錦鴻固坦承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
伊係於106年3月16日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06年3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3月24日,後於偵查中改稱係106年3月16日,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信其前開所述屬實。又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查,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1915ng/mL,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3月16日等語,顯非實在,尚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9月19日停止處分,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於106年3月24日、同年3月16日所施用之毒品,係由綽號「 阿清 」之人所提供,然本案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係於106年3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尿前120小內之某時點,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尚難謂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已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抑或曾施用扣案之殘渣袋等情,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殘渣袋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用關聯,且上開殘渣袋復未經相關專業鑑定單位鑑驗確認是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殘留,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